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鄭春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4151-Z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與 中正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 8-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同車共4人唱著歌,全家大小無一人聽到警車鳴笛警示或廣 播停車,若警察屬於積極攔查我車,當時車速緩慢,並非如 於其他道路高速行駛中難追逐,且路面寬度屬四台車輛面寬 而非無法超車攔截臨檢,理應隨即可駛於我車旁邊或前面並 進行攔查,為何當下無積極作為而是尾隨?本車與前車皆無 加速、閃躲之明顯證明本車拒絕接受停車稽查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於追躡過程中,已鳴笛兩次、使用警用喊話器告知原告 接受攔停兩次,惟原告自中山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至進入停 車場期間,尤自行駛而不服膺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已具備「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 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之構成要件,本處裁處「不服從稽查 取締」,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勘驗結果為:警用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21 16:28:23時至16:30:3 1時,執勤員警駕駛警用車輛往東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 路,員警行經延平路口發現號牌4151-ZU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未等待左轉綠色箭頭號誌燈指示,即沿蘇港路左轉 中正路,員警驅車前往攔查,16:30:32時至16:30:43時 ,員警驅車前往準備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中正路與中 山路一段路口等待中山路一段之車流通過,16:30:44時至 16:30:48時,系爭車輛仍於中正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等待 車流,員警以警用喊話器指示「麻煩前方兩臺自小客都靠邊 停車。」16:30:49時至16:30:50時,系爭車輛未有停靠 跡象,16:30:51時至16:31:08時,系爭車輛起步後,穿 越中山路一段進入中正路銜接路口,16:31:09時,警用車 輛短鳴笛2次,並持續追躡系爭車輛,16:31:15時,警用 車輛鳴笛2次,並持續追躡系爭車輛,16:31:29時至16:3 1:41時,系爭車輛自中正路往北方向左轉進入蘇北路,16 :31:42時至16:31:44時,員警以警用喊話器指示「麻煩 前方兩臺靠邊停車。」,同時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16
:31:45時至16:31:55時系爭車輛未有停靠動作,右轉進 入煙波大飯店蘇澳四季雙泉館之停車場,員警停止追躡,未 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行駛於宜蘭縣○○鎮○○路○○○○○○○○ ○號誌指示左轉,員警見狀立即驅車上前攔查系爭車輛,途 中2次以喊話器指示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遵從員警指 示,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入飯店停車場等 情。查系爭車輛沿蘇港路左轉中正路時,該路口尚未顯示左 轉綠色箭頭號誌燈,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並無聽到警車鳴笛警示或廣播停車云 云,然當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時,舉發員警駕駛警車立即跟追 系爭車輛,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笛後,再以喊話器指示「麻 煩前方兩臺自小客都靠邊停車」,當時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並 無任何人、車阻擋,原告未靠路邊停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 再次用喊話器指示「麻煩前方兩臺靠邊停車」,系爭車輛仍 未停車,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亦無人、車阻礙,系爭車輛仍未 停靠路邊。本件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後,警車於其後方鳴 笛時,並無不能發現有車輛跟追於後方,且警車緊跟系爭車 輛後方並兩度使用喊話器示意停車,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 得以輕易知悉員警正駕駛於正後方,並有對其攔查之行為, 且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原告確有不顧員警指揮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 規避警方之追查。雖原告陳稱當時同車共4人唱著歌,全家 大小無一人聽到警車鳴笛警示或廣播停車等語,但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本院難以遽信,況車內因音響或雜音過大致未能 察覺周遭警察要求停車之路況,亦屬個人事由,本院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