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加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吉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459-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牽引號牌HK-28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 8日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臺66線快速公路西向18.7 公里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上前稽查,系爭車輛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 開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對於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不爭執,僅爭執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桃園市66號快速公路匝道,依 法不得進入66號快速公路,員警要無再跟隨系爭車輛之情形 ,遑論有何對原告攔檢可言。而員警事後掣發原告之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無非是要 製造原告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之假象。(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要件可知,原告 必須確實有被告超載事實,始得作為適用處罰之前提,惟所 謂「超載之虞」,僅曰「虞」及指系爭車輛「可能」貨物有 超過總核定之重量,然是否確實有超重,須經過磅方式始足 證之,員警不得逕自認定超載事實。且員警於第一次攔查時 已檢查過原告相關證件,及系爭車輛四周車況,評估系爭車 輛無超載情形,示意原告可以駕車離去,由此可知,並無「 未予理會逕行離去並駛上66號快公路」情形可言。該員警在 系爭車輛沿中豐路一段外側車道相當靠近時,雖有舉起左手 之手勢,然當時深夜凌晨時段,光線昏暗,員警並未能如同 第一次攔查時有先開啟警示燈使原告知悉將接受攔查,且原 告不到五分鐘前才接受攔檢完成,實無法預料兩、三分鐘內 又會有一次攔檢情形。
(三)本件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在第一次攔檢完成 後,駕駛車駛離過程中,之所以未再停車受檢,實因第二次 攔查之攔查員警未有明確之攔查行為,且原告甫接受第一次 攔查並放行之事實,擱查員警所騎乘之車均係於車後方等情 ,致使原告主觀上未能察覺與預料該攔查員警想要在短期間 內再次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攔查,要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攔查 。
(四)另外,從原告確實遵循第一次攔查之行為(停車並交付證件) ,由此可證原告係願配合員警攔查之守法公民,況原告係以 駕駛曳引車為業之專業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有無,對原告之 生計有重大影響,縱認原告當日有違規超載情形(僅係假設 ,原告否認),亦斷無可能僅為規避超載,而承受故意拒絕 攔查致遭吊扣駕照之結果,事理至明。且從原告在二、三分 鐘前之員警第一次攔檢時,原告停車配合攔檢,更可佐證原 告上開說明確實契合。綜上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存有故意 拒絕停車接受攔查之可歸責心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處罰條件不符合。
(五)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略以:
1、原告依法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中係認原告有違規停 靠公車站牌之違規,員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原告攔 停後,製單過程中原告逕自離開,故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而被告答辯中則改稱員警目視系爭車輛係「超載之 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足見被告、 舉發單位所提之文書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先有出入 。再觀諸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採證影像可知,原告係在駕駛過 程中遭攔查後才停車受檢,非因原告有違停情事才攔查原告 ,且第一次攔查時員警並無製單行為,更無被告重新審查紀 錄表中所載原告「有違規停車」、「未待員警完成製單,即 逕自離去現場」等違規。被告所認第二次「攔查」行為並不 明顯,且與第一次攔查時間相距過短,如此短暫時間內重複 攔查,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突襲並破壞原告信賴之 情形,屬於恣意違法之攔查行為。
2、員警固然辯稱原告疑見其跛行,遂稱所駕駛車輛為空車,因 其之前發生交通事故至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尚未復原, 無法爬上該聯結車檢查其載貨情形云云,然從系爭車輛行車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該攔查員警行走狀態正常,並無所稱 「跛行」情形。亦即第一次攔查時既已未能發現系爭車輛超 載之證據,則被告所稱攔查員警係依專業知識與經驗發動第 二次攔查,其實僅是重複第一次攔查發動之理由。且員警第 二次攔查行為係無法使一般使用道路者毫無懷疑辨識有攔查 ,有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規 停車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遭員警第一次攔查後,因身體因 素無法爬上該聯結車檢查其載貨情形,方於該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上時,員警目視有超載之虞,根據其專業經驗與知識判 斷,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系爭車 輛,自屬有據。惟原告未為停車接受攔查,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 。
(二)另員警職務報告書指稱「陳述人陳加忠並非違規當日駕駛人 」一節,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由車主委託原告(即陳加 忠)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即原告,且原告陳述事由皆以第一人稱敘事,故被 告續以原處分裁罰,自無違誤。
(三)本件重新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16「對原告起訴狀內之 主張查證之情形」,附註欄位文字誤植,應更正為「車主即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即陳加忠)於到案期限檢具事 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 。
(四)有關「第二次攔查未明確,兩次攔查時間差距過短」再經檢 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01:08:03時,員警俟459-M9(拖車車 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起駛後觀察該車行駛動態,確定該 車有裝載貨物且有嚴重超載之虞,便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 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騎至與駕駛同列後告知停車,並以手 勢指揮至前方公車停車區停車),足使駕駛人知悉員警攔查 舉動,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 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 即未能據以處罰。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 失行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 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 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 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 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 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 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 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 關。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01:04:40時,員警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 段,第一次攔停號牌459-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K-2 8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01:04:45時至01:06:23時 系爭駕駛車輛打開車門,表示「我這曳引車誒」,員警表示 「沒關係我看一下好嗎?證件看一下嘿,你上次有被我攔過 喔,有嗎? 曳引車好像看起來很重」、「給我看一下好嗎, 駕照有帶嗎」系爭駕駛車輛表示「有啊」,員警檢視完原告 證件,於系爭車輛周遭目視查看,員警表示「車裡沒載貨喔 」,系爭駕駛車輛表示「沒阿」,員警表示「空空的是要去 哪裡」,系爭駕駛車輛表示「要回家啊」,員警續看原告身 分證件,員警表示「好這樣就好,抱歉打擾你時間」,員警 返回警用機車上,於路旁繼續守望勤務,於01:07:53時, 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尾隨其後,並騎至系爭車輛左邊,用手勢 示意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警員表示「來這,車停著」,系爭 車輛未依指示靠路邊停車,繼續直行,員警持續尾隨其後, 於01:08:39時至01:13:36時,騎至系爭車輛左後方鳴笛 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並右轉進入快速公路 觀音大溪線持續行駛,員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並跟持續 跟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攔查,仍持續向前行駛 等情。
(四)次查,被告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證,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然依上開勘驗畫面 即知,原告當時第一次遭員警攔查時,已經員警查驗身分及 檢視系爭車輛,並確認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實後,即示意原 告可以駕車離去,當原告駕車離去後,員警又尾隨系爭車輛 並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而原告第二次遭員警攔查前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提出 之職務報告:「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一、職於11 0年7月18日1時4分,發現本案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 半聯結車,於凌晨時段於中豐路上行駛顯有異常,便將該車
予以攔停並向駕駛索閱駕、行照等證件。該車駕駛人疑見員 警跛行,遂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員警因之前發生交通 事故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尚未復原,無法爬上該聯結 車檢查其載貨情形,遂於查看該車輪胎胎紋外觀均正常後讓 該車駛離。二、員警俟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 車起駛後觀察該車行駛動態,確定該車有裝載貨物且有嚴重 超載之虞,便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 該車駕駛拒不停車並逕自加速駛離,由平鎮一入口匝道進入 臺66快速公路往西行駛。三、該車行駛快速公路途中,任意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不依標線 指示),經警全程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制止、閃大燈並按連 續按鳴喇叭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駕駛仍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持續加速往國道一號方向逃逸。四、陳述人陳加忠 並非違規當日459-M9(拖車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之駕駛 人,故其陳述內容應不足採信,本案違規屬實且舉發無誤, 檢附全程錄影檔案光碟乙片,建請依法裁處」所稱內容不符 。另觀諸被告答辯狀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構 成舉發員警合法攔查之理由,亦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所稱構成發動攔查之理由不同,無從得知本件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究係為何種違章行為;再者,依勘驗畫面所示,舉 發員警係以系爭車輛有超載之虞進行第一次攔查,然系爭車 輛是否有超載違規,仍應以實際客觀證據評斷,倘系爭車輛 確有超載事實,員警應得以於第一次原告配合攔查時即可確 認,若無法第一時間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應會 同系爭車輛前往過磅進一步確認,或舉發員警因身體因素無 法攀爬上車檢視,其亦得請其他員警同仁支援加以確認,故 不可僅以員警腳受傷為由,而無法於第一次攔查時認定原告 有超載事實為依據,再次對原告發動攔查,否則即破壞先前 第一次原告對員警之信賴。又,縱使於第二次攔查時,員警 有連續鳴按喇叭、閃大燈、並舉起左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 行為,致使原告主觀上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然原告於第 一次攔查時既已接受員警對其之稽查,並信賴員警稽查無誤 ,已認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事實;其於第二次遭攔查前無違反 處罰條例之情形下,並無聽從員警指示其停車之義務,故本 件原告經員警放行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無違規之行為,即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要件不該當,更遑論有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 逸之情形。
(五)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超載之違規,其不得僅以 員警放行後目視系爭車輛有超載之虞等因素,而推論原告確
有超載之違規,故舉發機關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基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 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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