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陳泓妤(原名陳家嫈)
被 告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11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