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能幸
陳珠幸
陳長傑
陳長維
陳水盛
陳炳申
陳世傑
陳振達
陳森吉
陳中郅
陳丙
陳松楠
陳清隆
陳信杰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
訴訟代理人 陳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 台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原告等 人相關記載有誤,其疏漏情形分述如次:
1、原告陳能幸、陳珠幸等2人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焜煌 」(來台8世,原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3頁,編號1104)之 傳承情形時,竟將上揭原告2人記載為「無祭祀事實」而 排除其派下權,惟上揭原告2人皆有偕同手足參與祭祀活 動之積極事實。
2、原告陳長傑、陳長維等2人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金看 」(來台8世,原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4頁,編號1147)之
傳承情形時,僅列長男陳泉水為繼受派下員,漏列三男陳 泉淮(即上揭原告2人之父)部分,即有不當。 3、原告陳水盛、陳炳申、陳世傑及陳振達等4人部分:於記 載派下員「陳六萬」(來台4世,原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7 、8頁,編號1277)之傳承情形時,僅列長男陳雁等3人為 繼受派下員,漏列五男陳薈(即上揭原告4人之曾祖父或曾 曾祖父)部分,即有不當。
4、原告陳森吉、陳中郅等2人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金波 」(來台7世,原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9頁,編號2005)之 傳承情形時,僅列長男陳孟源為繼受派下員,漏列三男、 四男即上揭原告2人,即有不當。
5、原告陳丙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長存」(來台7世,原證 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1頁,編號3039)之傳承情形時,僅列 長男陳金火為繼受派下員,漏列四男即上揭原告,即有不 當。
6、原告陳松楠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木本」(來台7世,原 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4頁,編號1123)之傳承情形時,僅 列長男陳慶村為繼受派下員,漏列九男即上揭原告2人, 即有不當。
7、原告陳清隆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寢生」(來台7世,原 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3、4頁,編號1116)之傳承情形時, 漏列六男即上揭原告之父,即有不當。
8、原告陳信杰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水來」(來台8世,原 證1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0頁,編號3017)之傳承情形時,僅 列長男陳知遠為繼受派下員,漏列次男即上揭原告,即有 不當。
(二)被告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對於原始申報所生之諸多錯誤, 非無認識,而原告等人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促請據實補 辦更正,卻因個人主觀認知或認非其經辦事務而遲不主動 申請更正,致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得主張之派下權 , 因「漏列」或「漠視」等因素陷於存在與否不明,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 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50號民事裁判意旨提起本訴等情。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被告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原告等人之主張均屬實在。三、原告等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龍井區公所111 年1月13日龍區民字第11100008681號公告(即被告祭祀公業
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原告等 人戶籍謄本19件、被告祭祀公業章程1件及規約1件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等人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 上揭時間向主管機關台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 查案時,漏列或漠視原告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 分,使原告等人是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惟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都 是 實在。」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 下員身分之事實,此項自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當然發生拘束力,法院並得據 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依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原告等人主 張其等均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 確之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甚明。是原告等人之訴堪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等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