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 月13 日
105 年度易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銘賢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就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3日105 年度 易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 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 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