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3號
TCDV,111,訴,91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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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焜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儷園大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3「大樓管理員、清潔員薪資之討論」、議題4「調漲管理費每坪增加10元之討論」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1建物為儷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 物,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開會通知單之議程記載為「四、議題討論1. 電梯更新之討論」、「五、推選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又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社區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開會通知單 所載,除討論第一次會議之議題,尚新增議題3「大樓管理 員、清潔員薪資之討論」、議題4「調漲管理費每坪增加10 元之討論」(下稱系爭議題3、4),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新增之系爭議題3、4,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故系 爭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但依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97 人,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如附表所示共29 戶,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2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 29.9%,出席人數顯未達法定人數,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屬不 成立。爰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另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爰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語,並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無人出席而流會,系爭議題3、4於召開前



,未曾經人討論,自無重新召開之問題,此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無關。又系爭議題3係就大樓管理 員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為討論,此部分作成決議僅重 申法律強制規定,並未創造新決議內容,縱使系爭社區第一 次開會通知單未將系爭議題3列入,但仍無礙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大樓管理員基本工資之義務。被告已於系爭會 議之開會通知單將系爭議題3、4列入討論,系爭會議結束後 ,亦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 系爭社區佈告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 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通過之系 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宣告其不 成立,惟被告否認之。是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即有不 明,並因此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利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 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列系爭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 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開會 通知單之議程記載為「四、議題討論1.電梯更新之討論」 、「五、推選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但因出席人數不 足而流會。系爭社區復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依 開會通知單所載,除討論第一次會議之議題,尚新增系爭 議題3、4,並以系爭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儷園大廈11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單、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 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 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 ,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 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 。惟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同條例第31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而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始能適用同條例第32條其餘規 定。經查:
   1.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議題為電梯更新之討論、推選下一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等語,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再於同年12月 26日召開系爭會議,依前揭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即電 梯更新之討論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所規 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惟系爭會議新增系爭議題3 、4,因並非110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110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範圍,則其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自需 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亦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2.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97人,此有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45、199至399、405頁) 。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總計97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970.13坪,然 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29戶, 合計已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為511.98坪,占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29.9%,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5.99%( 詳如附表所示),均未達3分之2以上,此有系爭會議紀 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93頁),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規定之3分之2以上,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系爭會議就系爭議題3之決議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基本工資已自111年 1月1日調整為新臺幣25,250元,此為最低工資,乃法律強 制規定,該決議僅在重申法律強制規定,縱110年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此議案列入,仍無礙伊遵守勞動基 準法給付管理員最低工資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及系爭社區 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管理員最低薪資之義務,與系爭決議 是否合法成立係屬二事,系爭決議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行之,即屬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 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情形 區分所有權比例 樓層 1 陳素珍 委託(陳麗香) 1970.13分之20.78 2樓之5 2 林治源 本人 1970.13分之17.51 3樓之3 3 陳彥虹 委託(林治源) 1970.13分之14.58 3樓之4 4 趙阿早 委託(葉佳惠) 1970.13分之9.61 4樓之5 5 王瑜閔 委託(林月雲) 1970.13分之48.46 4樓之10 6 陳麗香 本人 1970.13分之10.71 5樓之2 7 彭淑明 委託(廖敏如) 1970.13分之35.13 5樓之4 8 廖敏如 本人 1970.13分之9.56 5樓之5 9 張碧雯 委託(陳麗香) 1970.13分之25.53 6樓之2 10 張言 本人 1970.13分之9.56 6樓之4 11 葉佳惠葉玲君 本人(葉佳惠) 1970.13分之39.20 6樓之8 12 葉佳惠 委託(葉焜耀) 1970.13分之9.26 6樓之9 13 張金猜 委託(施義誠) 1970.13分之24.24 7樓之3 14 賴莊春桃 委託(廖敏如) 1970.13分之9.56 7樓之6 15 朱博隆 委託(葉佳惠) 1970.13分之14.28 7樓之9 16 施名芳 委託(林治源) 1970.13分之48.46 7樓之10 17 陳淑華 本人 1970.13分之9.26 7樓之11 18 戴國基 本人 1970.13分之10.71 8樓之2 19 張碧月 委託(戴國基) 1970.13分之24.24 8樓之3 20 施義誠 本人 1970.13分之10.55 8樓之6 21 李清富 本人 1970.13分之14.28 8樓之8 22 徐鳳凉 委託(張言) 1970.13分之11.00 9樓之1 23 徐鳳凉 委託(張言) 1970.13分之10.71 9樓之2 24 陳建華 委託(何坤鴻) 1970.13分之10.55 9樓之7 25 徐鳳凉 委託(李清富) 1970.13分之10.63 9樓之8 26 徐鳳凉 委託(李清富) 1970.13分之14.28 9樓之9 27 徐鳳凉 委託(陳淑華) 1970.13分之9.26 9樓之11 28 徐鳳凉 委託(陳淑華) 1970.13分之9.26 9樓之12 29 石錡雯 委託(黃意銘) 1970.13分之20.83 10樓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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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