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黃加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關玉英
原 告 黃乙惠
黃秋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黃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476,66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計 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509,1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關玉英為被繼承人黃梓樺(106年3月21日死亡)之再婚 配偶,原告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及被告則為黃 梓樺之子女,兩造為黃梓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4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4之1號房屋、系爭44之2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此經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家 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惟被告仍堅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所有,未經原告 同意,逕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計3年11個 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永侑企業社,並收取每月65,0 00元之租金,共計3,055,000元。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之 黃梓樺遺產,租金本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兩造6人 就上開租金,每人應獲分配509,167元,被告卻拒不給付原 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繼分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 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企業社,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被告與永侑企 業社前負責人陳建興談妥後,被告與永侑企業社於82年間合 建系爭房屋,被告自83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 企業社,直至111年5月起始未再出租,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顏 慧媚於107年5月30日出具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證明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確為被告。被告於82年間離家,並於84年間因受 傷而臥病多年,被告委託黃梓樺管理收益系爭房屋。被告於 95年間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洗素貞,委託洗素貞辦理系爭44 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變更為黃梓樺之事宜,惟被告 並無贈與該屋予黃梓樺之意思,亦未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豈系爭44之1號房屋竟遭贈與黃梓樺,國稅局實無權辦理 房屋所有權移轉業務。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 人,自有權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黃梓樺遺產: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關玉英(配偶)、原告黃秋勝(長子)、原告黃玉春(長女 )、被告(次子)、原告黃乙惠(三女)、原告黃加錢(四 女),每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關玉英、黃加錢前對其 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就黃梓樺所遺遺產,請求原 告關玉英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其餘遺產由繼承人分割取 得,經前案訴訟審理並於110年10月13日為二審判決,兩造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稽之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屬黃梓樺遺產此重要爭點 ,經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認定系爭房屋屬黃梓樺遺 產(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應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遺產。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興建所有,且其未將系爭44之1號 房屋贈與黃梓樺等語,並提出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顏慧媚出具 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為證,且聲請調查證人陳進興、洗素 珍、國稅局大屯稽徵處。然核其抗辯情節,均經被告於前案 訴訟主張,並業提出相同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為證,前案 訴訟則經詳實調查證人陳進興、廖玲幸、顏慧媚後,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被告於本件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
4.基上,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黃梓樺 遺產,兩造又為黃梓樺之繼承人,自於分割遺產前,繼承黃 梓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2.又前案確定判決就黃梓樺所遺之系爭房屋,定其分割方法為 變價分割,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 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 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變價分割共有物或 變價分割遺產之情形,均應同此理。查系爭房屋尚未變賣,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 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4.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企業社,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0元 ,共計3,055,000元(計算式:65,000元×47個月=3,05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50頁), 堪信真實。又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黃梓樺而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6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享 有,應以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計算,依此,兩造就系爭房 屋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3,055,000元,應各享有509,167元 (計算式:3,055,000元÷6=50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收取全數租金3,055,000元, 就超過部分,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519 ,167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509,1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即原告以言詞辯論意旨 狀擴張聲明,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17、2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