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琇怡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羅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 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及同段1756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1764建號,權利範圍72分之1。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元整,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廈(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下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 。
㈡被告迄今有多次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2項及本社區規約第19條第8、10項及防疫三級期間外出戴 口罩規定等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已嚴重 影響原告社區住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分別以110年3月 31日北屯郵局293及294號存證信函、110年4月16日北屯郵局 345號存證信函、110年1月22日北屯郵局356號存證信函、11 0年8月31日北屯郵局6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制止其違反上
開規約及法令之行為,然被告不僅未收斂其行為,更多次任 意對原告社區住戶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原告社區住戶相當大 之困擾。而因原告已發函制止被告系爭違規行為逾3個月, 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社區110年度第 18屆區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按本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原告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社區已於規約第19條第8項授權原告於住戶有違反本社區 規約第19條第8項之行為時,得訂定5,000元內之罰金,原告 即依該授權於109年12月23日訂定罰則為第一次處罰金3,000 元,第二次(含)以上處罰金5,000元,並於110年1月1日公 布生效,而前揭罰則既係經區權人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 何違法之處,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上開規約及罰則之內容,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自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已依本社 區規約第19條第8項就系爭違規行為對被告處予10次罰款共4 8,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及同段1756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1764建號,權利範圍72 分之1。2.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強制遷離為無理由:
1.查被告雖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連續有毀損社區物品之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之內容)。然被告破壞物品之起因係 為表達對本社區管委會之憤怒及抗議,並非惡意騷擾其他住 戶,且被告破壞之物品未造成社區事務無法運作,亦未嚴重 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應尚未達「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而需遭強制驅離之程度,況被告已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之處罰,又於上開事實發生之 後,被告即未再有蓄意破壞社區物品之行為,亦應認已有自 制而改善不當之行為。
2.次查,原告指稱被告先前有堆置雜物之行為,實則被告僅係 臨時暫放並無長期占用之意,且被告已清除放置公共區域之 雜物,亦即已有改善。原告指稱被告大聲喧鬧、噴灑不明液 體、粉末之行為,實則,原告所稱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均係 日常生活所產生之音響(如關門、講話、聽音樂),被告否 認係蓄意喧鬧,藉以干擾社區其他住戶。又被告所噴灑之不
明液體為殺蟲劑,不明粉末為痱子粉,目的均係為驅離蚊蟲 而非妨害他人,屬日常生活之正當行為。縱認被告不應未取 得其他住戶之共識即擅自於公共區域為之,然被告並未造成 他人之實質損害,亦不應認屬「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之行為。另新冠肺炎疫情為前所未有之防疫事件,被告先前 並無隨時配戴口罩之習慣,故偶而忘記或脫下口罩飲食,當 尚有可原。關於原告歷次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原告 指稱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安全門漆成紅色之事,被告行為 固有不當,然此僅變更安全門之顏色,並無影響功能,當非 毀損,且被告嗣後並無相類似之行為,應已改善。衡量被告 之行為,假設果有造成其他住戶之不悅,但實際並無產生重 大危害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應未達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且 被告現已自制而為改善,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強制遷離出讓, 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為無理由:
原告規約規定處罰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無效力。從 而,本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對本社區權人或住戶處以罰金 之內容應屬無效,原告以該條為依據要求被告繳納罰款為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北屯區天津路四段280號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 廈(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同區段17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9、15 9至165頁)
㈡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規定:「有關大樓之一切公共設施 ,如進出口門廳、監控系統、受電室、蓄水池、蓄水塔、電 纜、給排水管、安全梯、公共門窗、防水設備、消防設備、 對講機設備、照明設備等,所有住戶均有共同維護之責,如 住戶(含承租人)有破壞情事,應負責賠償,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負連帶責任。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仟元內罰金,1. 公共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移動、碰觸或操作,2.未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對公共設施噴灑任何液體、氣體,3.破壞公物 ,4.住戶或所有權人,未經該樓梯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任意 進出該樓梯(屬該梯小公),5.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發出
聲達65分貝,妨害住戶安寧。需有影音證據如妨害安寧需有 分貝計(歐盟認證)錄影,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後即可向行為 人發通知單請求請交付罰金。上開行為經二次處罰金後再發 生認定為重大違規行為,交由區分有權人會議討論驅離或遷 讓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對被告系爭違規行為,曾分別以110年3月31日北屯郵局2 93及294號存證信函、110年4月16日北屯郵局345號存證信函 、110年1月22日北屯郵局356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31日北 屯郵局656號存證信函制止。(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 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本社區110年度第18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47戶,合於原告社區規約第 三條第九項開議額數),會中就議題一:「委任律師訴請法 院強制264-1甲○○先生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事宜討論」,決議:「同意40票,不同意1票 ,廢票1票(本案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見本院 卷第189頁)
㈤原告社區109年12月23日管委會決議: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 、第10項之行為,第一次處罰金3,000元,第二次含以上處 罰金5,000元。計算不以違反同一行為始計第二次,只要違 反其中一項即算一次。(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㈥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 第17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 事判決拘役15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69頁)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強制被告遷離本社區之房屋 ,並出讓被告於本社區之房地,有無依據?被告如附表所列 之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符合「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要件?
㈡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所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仟元內 罰金」,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 48,000元罰金,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111年2月18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3 8號所示之違規行為,另於本案審理中,於111年4月29日再 具狀補陳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9至79號之違規行為。本院將之 整理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之。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16條第1、3項分別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 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
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 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 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1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 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 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2項)。前項拍賣所得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3項)。」、「住戶不得 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 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又原告社區規約第 19條第8、10項亦規定:「其他事項:八、有關大樓之一切 公共設施,如進出口門廳、監控系統、受電室、蓄水池、蓄 水塔、電纜、給排水管、安全梯、公共門窗、防水設備、消 防設備、對講機設備、照明設備等,所有住戶均有共同維護 之責,如住戶(含承租人)有破壞情事,應負責賠償,該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負連帶責任。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仟元內 罰金,1.公共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移動、碰觸或操作, 2.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對公共設施噴灑任何液體、氣體,3. 破壞公物,4.住戶或所有權人,未經該樓梯所有權人或住戶 同意任意進出該樓梯(屬該梯小公),5.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 八時發出聲達65分貝,妨害住戶安寧。需有影音證據如妨害 安寧需有分貝計(歐盟認證)錄影,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後即 可向行為人發通知單請求請交付罰金。上開行為經二次處罰 金後再發生認定為重大違規行為,交由區分有權人會議討論 驅離或遷讓房屋。十、不將易燃物品、危險物品或具有爆炸 性物品放置於室內外,以免造成危險。授權管理委員會併同 第八項訂定罰則。」(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應審究者 ,係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若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強制遷出及出讓及罰金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遷出及出讓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稱之違規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之行為,且該部分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刑事判決確定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69頁)。 又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自陳「有堆置雜物之行為」但係臨 時暫放、有製造聲響但係日常生活產生之音響(關門、講話 、聽音樂)、噴灑之液體及粉末則係殺蟲劑及痱子粉為日常 生活之正當行為、有未帶口罩係偶而忘記及飲食需要、有將 安全門漆成紅色但未影響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9、170頁) 。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相片與影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193 頁,檔案附本院證物袋),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起訴時所指 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39至79號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則不否認有該等 行為,僅辯稱:部分行為被告與其他住戶間之摩擦或誤會且 過程短暫,部分係被告認原告作為不當或不作為而有情緒反 應或自行作為(如社區蚊蟲滋生,原告未消毒清潔,乃自行 噴灑),被分係被告暫放私人物品,被告所為並無產生重大 危害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見本院卷208、209頁)。被告 本人則到庭辯稱:有拿斧頭是放水桶裏要到頂樓把水錶蓋子 抵住等語(見本院卷204頁)。足認被告亦確有為附表編號3 9至79所示之行為。
㈢查被告上揭違規行為,其期間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 止,經年累月為之,有涉及犯罪行為遭判刑確定,部分則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部分則造成住戶人身安全疑慮,當可認定 被告之行為已達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㈣被告迄今有多次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2項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8、10項及防疫三級期間外出 戴口罩規定等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已嚴 重影響原告社區住戶之安寧及安全,並經原告分別以110年3 月31日北屯郵局293及294號存證信函、110年4月16日北屯郵 局345號存證信函、110年1月22日北屯郵局356號存證信函、 110年8月31日北屯郵局6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49 至95頁),制止其違反上開規約及法令之行為,被告卻未收 斂其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相當大之困擾。而因原告已發 函制止被告系爭違規行為逾3個月,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 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社區110年度第18屆區權人會議,會中 決議按本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189頁)。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72戶,區分所有權 總面積6251.47平方公尺,每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而該強制驅離議案出席人數4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66.67%;區分所有權面積4260.82/6251.47,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比例68.16%),經出席人數40人同意,業已通過原告 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表決門 檻。
㈤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起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離,自屬有 據。又被告亦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同條例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出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之罰金為有理由: ㈠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務 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人間 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之範圍 ,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 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於不同意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從而,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 理,公寓大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明文禁止住戶有積欠管理費、破壞公物、違規停車、 限制飼養寵物、公共區域堆置雜物、亂丟垃圾等違規行為, 並對違反規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規 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約 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本院認本件上開原告社區 規約第19條第8項所為「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仟元內罰金 」之規定,仍有法律上效力。
㈡查原告社區已於規約第19條第8項授權原告於住戶有違反社 區規約第19條第8項之行為時,得訂定5,000元內之罰金,原 告即依該授權於109年12月23日訂定罰則為第一次處罰金3,0 00元,第二次(含)以上處罰金5,000元,並於110年1月1日 公布生效(見本院卷41、73、129至130頁),則該罰則既係 經區權人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何違法之處,法律亦無明 文禁止上開規約及罰則之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就系爭違規行為對
被告處予下列10次罰款:
1.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未經同意擅自將頂樓安全門漆成紅色( 附表編號7),第一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 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2.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未經同意將社區中庭及6梯地面灑水弄 溼,第二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按:原告稱參照原證六,惟原證六存證信函內容未論及該 次行為?)。
3.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未經同意於2、3樓樓梯間放置私人物品 、大聲放音樂,並在2樓樓梯噴灑不明粉末,第三次違反規 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
4.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將社區公布欄損壞、大聲放音樂、大力 關門擾鄰等,第四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3點),罰款 5,0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5.被告於110年4月7日大聲甩門、於7梯2樓樓梯及把手噴灑不 明粉末,第五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 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6.被告於110年6月2日擅自移動公物(子母車、廚餘桶)並把 回收袋丟至花圃,第六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 罰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7.被告於110年7月1日將紙箱亂丟水池並隨意移動子母車,第 七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罰款5,000元(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
8.被告於110年7月1日於7梯2樓往3樓樓梯把手噴灑不明物體, 第八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
9.被告110年8月5日於二樓往三樓樓梯把手噴灑不明物體並大 力關門製造噪音,第九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 罰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10.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於7梯頂樓用竿子將攝影機轉向天空私 自碰觸公物,第十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罰 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11.查就上開10次罰款中,其中第2次罰款部分,原告係主張被 告於110年3月16日未經同意將社區中庭及6梯地面灑水弄溼 ,第二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乙 節,然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則僅論及第4次之違規行 為(即110年3月22日6時部分),並未論及第2次違規行為 (即110年3月16日14時部分)之罰款,故原告所主張上開1 0次之罰款中,就第2次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自應排除
之。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罰款數額於43,000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房屋遷離,並出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核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其依原告規約第19條 第8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0之罰款及自111年2月2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 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法 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區分所 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依同 條項後段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 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 請法院拍賣之。」則法律已明定區權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 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故此判決性質上 當不應再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 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備註 1 106年11月15日13時20分 在社區花圃區,持刀具砍斷柏樹1株,僅留樹頭在土地上,而損壞該柏樹。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150日(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2 107年4月13日13時34分 攀爬上社區中庭水池,徒手推斷水池旁石膏製維納斯雕像,使其與底部分離無法固定,而損壞該雕像。 3 107年4月14日1時16分 以腳踹社區管理室之鋁門,致鋁門板凹陷,而損壞該鋁門。 4 107年5月2日21時16分 在社區中庭靠近會議室之走道,徒手扭斷該支監視器之卡榫,致監視器無法正常轉動,而損壞該監視器。 5 107年5月18日5 時49分 在社區2 樓樓梯轉角處,徒手壓破該處之玻璃窗之壓克力玻璃,造成該壓克力玻璃中央部分破裂掉落,而損壞該壓克力玻璃。 6 109年12月13日7點22分 將紙箱、拖把丟棄於第1梯樓梯口及信箱中間的地面。 7 110年2月20日17時45分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社區7梯頂樓安全門漆成紅色。 附註1 8 110年1月3日 將私人雜物置於水池、大門口,並於住處門口外周圍經常擺放私人物品。 9 110年3月16日14時 未經同意將社區中庭、6梯地面灑水弄溼,造成住戶行走危險。 附註2 10 110年3月20日13時49分 於2、3樓樓梯間放置私人物品,大聲放音樂。在2樓樓梯噴撒不明粉未。 附註3 11 110年3月21日18點26分 將私人物品放置於信箱。 12 110年3月22日6時 將7梯之公佈欄損壞,另在上開時間於住家大聲放音樂、大力關門擾鄰。門外公共區域放置私人訪客鈴不時發出聲響妨害安寧。 附註4 13 110年4月1日13時47分 大力甩門,驚嚇住戶、妨害安寧。 14 110年4月2日12時起至13時19分止 大聲說話,期間不時口出髒話長達1小時20分鐘,嚴重妨害住戶安寧。 15 110年4月2日15時58分起至16時35分止 大聲說話,長達40分鐘,16:30大聲播放廣播,嚴重妨害住戶安寧。 16 110年4月7日18時25分、28分 大聲甩門,並於7梯2樓樓梯及把手噴灑不明粉未。 附註5 17 110年4月8日7時06分、09分、12分、19分 清晨連續甩門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18 110年4月9日6時27分至50分 清晨大聲叫囂,妨害安寧。 19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大聲甩門,大吼大叫。 20 110年4月14日21時57分、59分、22時05分、01分25秒、02分40秒、09分12秒 深夜大聲甩門。 21 110年4月15日17時48分起至18時30分 在7梯樓梯間大聲叫嘯,妨害安寧,住戶報警,警察18:30抵達。 22 110年4月16日10時41分 在7梯頂樓女兒牆上,以重物壓住曬被單,有掉落危險。 23 110年4月18日12時56分 在大門冒用主委名義掛公告注意事項。 24 110年4月19日19分59分起至20時51分止 在7梯樓梯間大聲說話長達50分鐘,妨害住戶安寧。 25 110年4月24日16時24分 大聲叫囂,不斷口出髒話,並提到「放火燒房子、潑汽油、點火」。 26 110年5月21日18時45分 防疫三級期間在社區大門口外出未戴口罩,並與住戶發生爭執。 27 110年5月22日①9時35分、②9時58分、③10時06分 ①未戴口罩於社區車道出入口大聲自言自語不顧其他住戶感受。 ②走至社區大門,口罩戴至下巴。 ③於公共梯間,口罩戴至下巴。 28 110年6月1日21時54分 將會議室方桌拆卸。 29 110年6月2日9時03分 擅自移動公物(子母車、廚餘桶),並把回收袋丟至花圃。 附註6 30 110年6月3日21時20分 未戴口罩至社區門口大聲自言自語並喝著飲料,無視於其他人的經過。 31 110年6月4日20時52分起至21時46分 於社區門口自言自語,吃東西及喝飲料完也未立即戴上口罩。 32 110年6月5日16時50分 從社區內到社區外,都沒有依照規定配戴口罩,不顧他人感受,屢勸不聽,挑戰公權力。 33 110年6月25日 於2樓樓梯把手 噴灑不明氣體。 34 110年7月1日20時26分 將紙箱亂丟在水池並隨意移動子母車。 附註7 35 110年7月1日20時29分 於7梯2樓往3樓樓梯把手噴灑不明物體。 附註8 36 110年7月9日 ①0時52分、58分; ②1時9分、34分; ③1時13分 ①深夜製造噪音不珍惜公物、不當使用摔玻璃、摔椅子。 ②深夜刻意製造噪音(七梯2樓)大力甩門。 ③於地下室用力甩門製造噪音 並亂丟東西。 37 110年8月5日17時42分 於2樓往3樓樓梯把手噴灑不明物體,並大力關門,製造噪音。 附註9 38 110年8月12日9時47分 於7梯頂樓用竿子將攝影機轉向天空,私自碰觸公物。 附註10 39 110年11月28日14時31分 被告在社區擾亂並將其個人音響在社區公共空間充電。 40 110年11月30日 被告在管理室前恐嚇社區住戶許侯恭。 41 110年12月12日 被告在中庭玩水。 42 110年12月13日15時31分 被告故意在社區中庭敲破鏡子。 43 111年1月4日 19時46分 被告從樓上灑水。 44 111年1月14日 10時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社區外圍之紅線漆白。 45 111年1月18日 16時50分 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放在社區第7梯梯間。 46 111年2月22日 13時57分 被告未經1梯住戶同意進入1梯頂樓。 47 111年3月5日 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放在社區公共空間。 48 111年3月19日 14時29分 被告將泡沫水隨意倒在社區排水溝。 49 111年3月24日 12時20分 被告將私人物品擺放在公共空間並擅自移動其他住戶物品。 50 111年3月25日 15時10分 被告將手電筒於社區會議室私人充電。 51 110年11月30日12時 被告在7梯2樓任意將痱子粉撒在地上,並在樓梯擺放雜物。 52 111年1月4日 7時17分 被告拿棒球棍敲打7梯2樓至3樓樓梯扶手製造噪音。 53 111年1月7日 18時47分 被告拿棒球棍敲打7梯2樓至3樓樓梯扶手製造噪音。 54 111年1月10日 被告在會議室碎念沒戴口罩。 55 111年1月10日 22時50分、23時1分 被告住戶反應在水池旁碎念,音量過大,影響住戶休息,住戶出來制止。 56 111年1月11日 5時59分 被告大清早在樓下拆桌子,發出巨大聲響,妨礙住戶休息。 57 111年1月11日 19時30分、19時41分 被告在社區灑水亂搞社區。 58 111年1月13日 16時40分 住戶反應被告在水池旁邊大聲講話,妨害安寧。 59 111年1月18日 17時32分 被告未經第1梯住戶同意擅自進入該樓梯 60 111年1月19日 13時16分、13時21分 被告在2、3樓樓梯扶手噴不明氣液體;被告在7梯樓梯間噴灑不明氣體及說不雅字眼。 61 111年1月21日 5時21分 被告到頂樓不知丟何物到一樓四樓,住戶有出來看與被告爭吵。 62 111年1月21日 10時15分 被告拿棒球棍敲打7梯2樓至3樓樓梯扶手製造噪音。 63 111年1月21日 14時49分 被告與5樓住戶爭吵到頂樓把竹竿往下丟。 64 111年1月26日 11時46分 被告在會議室碎念未戴口罩,王義銘已報案。 65 111年1月27日 13時44分 被告從頂樓拿鋁棒等東西下來一路碎念。 66 111年2月8日 10時28分 被告在社區中庭未戴口罩,住戶已向警局報案。 67 111年2月14日 12時30分至46分 被告拿國旗殺蟲劑無故坐在3樓樓梯口碎念;被告在7梯樓梯間噴灑不明氣體。 68 111年2月14日23時35分至46分 被告深夜大聲甩門約三至四次、被告深夜大聲甩門。 69 111年2月15日 8時33分、18時31分 被告在7梯從頂樓下來在樓梯間噴灑不明氣體;被告無故私自移動會議室空間燈泡。 70 111年2月16日 12時11分 被告在2樓放水桶妨礙通行,與住戶發生爭執。 71 111年2月17日 13時24分 委員見被告擅自移動子車與廚餘桶制止。 72 111年2月24日 8時30分 住戶看到被告在樓梯放私人物品丟甩紙箱。 73 111年2月26日 8時35分、8時53分 被告在7梯碎念,無故爬上7梯頂樓水塔,並在7梯無故噴不明氣體大聲碎念。 74 111年3月1日 19時2分至34分 被告在7梯樓梯大聲說話半個小時。 75 111年3月5日 12時 被告把物品放在中庭不聽勸導。 76 111年3月5日 13時01分 住戶因被告把物品鋁棒放在中庭,住戶報警,被告拿刀子從社區外進來放置門口。 77 111年3月6日14時17分 三樓住戶回家看到被告擺斧頭水桶在樓梯間罵「賺吃查某」。 78 111年3月6日 ①14時20分、②14時26分 ①被告樓上住戶回家後,被告無故敲門,住戶說不敢開門,被告拿斧頭與水桶走上樓。 ②被告對3樓扶手住戶門噴不明氣體。 79 111年3月10日 被告罵3樓住戶「賺吃查某」。 附註1:第一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3,000元。 附註2:第二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附註3:第三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附註4:第四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3點),罰款5,000元。 附註5:第五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附註6:第六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罰款5,000元。 附註7:第七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罰款5,000元。 附註8:第八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附註9:第九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2點),罰款5,000元。 附註10:第十次違反規約(第19條第8項第1點),罰款5,000元。 以上合計罰款4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