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7號
TCDV,111,訴,557,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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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天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蕙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0樓之1遷出之登記手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滄隆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登記營業址,嗣古滄隆 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但被告迄未將登記和稅籍地址遷 出,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給他人作為營業所,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和公證 書(本院卷第17~25頁)、終止租約公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 、被告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臺中 市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8610號函(本院卷 第69~73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古滄隆終止租約後,仍未遷出公司營業



和稅籍地址,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有所不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 出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法律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 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 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 確定前,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 遷出登記手續,待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判決即可辦理,尚 不適合讓被告的意思表示提前生效,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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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