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TCDV,111,訴,51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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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詹曉娟
訴訟代理人 何永州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僅以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本息;於訴訟中追加保證之訴訟標的,並 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改為2,873,00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及變更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間訴外人江漢彰與女友即被告(公司 會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經營桑緹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桑緹亞公司)、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 柏格公司),期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被告為解 決公司財務問題,遂於105年初與久未連絡之高中同學即原 告搭上線,期間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經常藉故送小東西 、公司產品面膜給原告或找原告一同吃飯或出遊,藉此取得 原告之信任、好感後,被告即藉機向債權人原告表示:桑緹 亞公司、安那柏格公司營運獲利可觀,且為股票上市之公司 ,如有閒錢可投資,債權人詹曉娟因不熟悉上列公司之營運 情形予以婉拒投資後,被告明知上列公司已經出現財務問題 ,為籌措資金填補公司缺口,改向原告借款,原告迫於被告 百般央求,只好答應借款,同時基於與被告係姊妹情誼之信 任,未要求被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人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 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3次,共計900 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 雖陸續還款,然至107年間尚有40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之配 偶何永洲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江漢彰於107年6月22 日協商,當日於何永洲要求下,被告在其所交付發票人為安



那柏格公司(負責人王秀如),面額各為100萬元,到期日 皆為107年6月30日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JA0000000、JA00 00000、JA0000000、JA0000000,下稱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 簽名背書,卻於107年7月4日均跳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嗣被告自107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7日間繼續匯款清償 ,合計728,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江漢彰另替被告清償3 99,000元,茲尚欠餘額2,87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係基於保證意思,於系爭 4張支票簽名,以為將來債務人桑緹亞公司清償不能而代償 該40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有民法保證關係,茲債務人桑緹 亞公司資產已無法清償該借款(業經強制執行分配),則被 告自有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被告所任職之 桑緹亞公司才是債務人,況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曾就本件 400萬元借款與桑緹亞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書。被告在系爭4張 支票簽名背書,意思是在加強票據兌現之可能而已,並沒有 在票據未獲兌現下負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被告確有匯款, 但不是清償自己的債務,而是代替公司匯款給原告,還款的 錢是公司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5年間,被告任職於桑緹亞公司,為籌措資金填補公司 缺口,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陸續匯款放貸共90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至107年間尚有400萬元未獲清償。(二)原告及其配偶何永洲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江漢彰 於107年6月22日協商,由桑緹亞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且當日於何永洲要求下,由被告在發票人為安那柏格公司 (負責人王秀如),面額各為100萬元,到期日皆為107年 6月30日之系爭4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卻於107年7月4日 均跳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三)被告自107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7日間匯款給原告,合計 728,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江漢彰另清償399,000元, 茲尚欠餘額2,87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 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 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該待證事實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 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是否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無非引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紀錄,並提出系爭4張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6月22日協商 之錄音暨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紀錄,並無法排除借款人為 桑緹亞公司,被告僅是桑緹亞公司之使者或代理人之 可能性。
    ⑵依系爭4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其 為桑緹亞公司借款之使者或代理人,遂基於情誼及道 義而簽名背書之可能性。
    ⑶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引用被告回覆:「(好 唷〜不過,比較需要錢啦!方便的時候記得匯款給我 就好)我努力」、「(資金有回來記得匯款給我唷〜



要當私房錢存起來)當然」、「(親愛的〜這幾天方 便的話要麻煩先匯給我囉〜要繳妹妹補習費82000… … )我努力」、「親愛的,利息現在付不了……我們努力 ,還之前借的,希望你能見諒」、「親愛的,今天沒 辦法匯15萬,要下禮拜,先跟你說一下」、「( 親 愛的〜8號還有50000要扣,麻煩了)沒辦法,哎呀 , 沒有收到什麼款」、「(8月能匯多少?)可能10萬 ,我還在追客戶」、「轉了,你看看有沒有收到」部 分(見本院卷第152頁),仍無法排除被告僅是為桑 緹亞公司借款之使者或代理人之可能性。
    ⑷就107年6月22日協商之錄音譯文,原告引用被告稱: 「(當初是誰借錢的?)對阿,是我借的阿,那早知 道叫你去借就好啦」、「(當初不是他向我借的拉) 是我向你借,問題是錢是進到公司,所以公司的人要 來簽這個事情,照理來講是這樣嘛」;何永州對被告 稱:「你看問題來了都一概否認好像跟你沒有關係, 當初我是看你的面子餒,我跟他根本不認識,如果不 是你跟曉娟的關係你們有認識,我要借這一條錢那怎 麽可能的事情…」、對江漢彰稱:「那是你們之間的 事情啦,那是他跟你及你們公司之間的事情嘛,但是 借錢是他(被告)來借的啦,我找他(被告)背書是 很公道啦…」(見本院卷第153頁),同樣無法排除被 告僅是桑緹亞公司之使者或代理人之可能性。
   3.反觀被告提出由桑緹亞公司與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 之協議書,已載明:「因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漢彰,向詹曉娟借款新台幣400萬元整,匯入桑緹亞 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提出原 告執桑緹亞公司於107年3月3日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 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債權憑證、其後以該債權憑 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0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 分配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均足以反 證原告於訴訟前已承認本件4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桑 緹亞公司,原告則無法再舉證推翻上揭反證。
   4.據上論結,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借款人。(三)被告是否為本件消費借貸之保證人?
   1.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



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 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無非引用 107年6月22日協商之錄音譯文,何永州對被告稱:「你 當初本來就要承擔擔任保證人的問題啦」、「那是妳們 公司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進去誰的帳戶我不管啦,我 的人是一事對一事這樣而已,背書擔任保證人,當然公 司要處理就OK,妳票拿回去跟妳也沒有關係了啊,妳不 背書讓人感覺存心不良了啦…」、對江漢彰稱:「那是 你們之間的事情啦,那是他跟你及你們公司之間的事情 嘛,但是借錢是他來借的啦,我找他(被告)背書是很 公道啦,我錯就是錯在他當初向我借錢沒有叫他馬上背 書啦,你看問題來了不背書,不負責任…」(見本院卷 第155頁),及被告當日有依何永州要求在系爭4張支票 簽名背書之情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雖在系爭4張 支票簽名背書,但此與是否同意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 係屬二事;又僅憑何永州之片面要求,亦無從成立所謂 保證契約。
   3.反觀被告提出由桑緹亞公司與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簽訂 之協議書,並未見有任何關於保證人之記載,倘若當天 有約定被告為保證人之情事,自無不一併記載於協議書 並由被告簽章之理,此亦可反證當時應無約定被告兼為 民法上之保證人。
   4.據上論結,依原告所為舉證,亦難認定被告為保證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消費借貸、備位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5年4月28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2 105年5月9日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3 105年5月30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4 105年6月16日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5 105年6月20日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6 105年6月30日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105年8月18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8 105年9月6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9 105年11月21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 106年3月20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 106年5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2 106年6月19日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3 106年7月20日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9月23日 20,000元 2 107年11月5日 20,000元 3 107年12月4日 40,000元 4 107年12月18日 50,000元 5 108年2月3日 50,000元 6 108年3月18日 88,000元 7 108年4月4日 30,000元 8 108年6月10日 60,000元 9 108年6月14日 20,000元 10 108年7月25日 50,000元 11 108年8月26日 50,000元 12 108年10月1日 50,000元 13 108年10月25日 50,000元 14 108年12月2日 50,000元 15 108年12月25日 50,000元 16 109年1月27日 50,000元 合計:7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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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