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陳怡樺
被 告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被告就型號RJ-4 O(Oval)、規格橢圓數碼直噴機、搭載4顆理光Gen5噴頭、 4頭兩錯排4色,可擴充成為6/8頭4色(三/四錯牌),速度A 3:100片/hr(擴充後可達140-180片/hr)之機器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帝璞契約書),並與被告所稱之協力廠商福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福 源契約書),上開2份契約書均特別註明被告應於50個工作 日內提供予原告「雙方(帝璞以及福源)協力搭配且精準度 合乎市售之標準印花機」(下稱合於標準之物)。原告已依 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依帝璞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於50個工作日後即應出貨,被告無故推託、違約未供貨 ,被告保證會於111年8月31日交機,亦未就因疫情遲延提出 具體事證,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公司應於7個工作日內提供帝璞契約書所約定合於標準 之物,被告與福源公司係各別依照各自流程製作產品之平行 工作模式,交貨後再將各自製作部分搭配組裝,惟屆至110 年9月29日,被告、福源公司仍未完成產品予原告。原告已 以110年9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110 年9月30日起契約即已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第1項第2款、第260條,請求返還貨款56萬元,另遲延狀態 間,原告與合作廠家配合之36萬元訂單,因而無法履約,故 再依同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失36萬元。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初經陳怡樺介紹其父親即原告,洽談 數位轉型設備,解決網版汙染問題,當時簽約並與福源公司 配合,由福源公司生產網版橢圓機,如果沒有福源的配合是 沒有辦法出貨的。同年4月簽約之後,同年5月疫情就爆發, 因此造成供應商、加工商都停擺而延遲交機,此不可歸責於 被告。伊的數碼直噴機跟福源公司的網版橢圓機是連動的, 原告與伊簽訂交期是50天,但原告與福源簽訂交期卻是75天 ,顯不合理。依帝璞合約書所載,並沒有寫到延遲交機之罰 則,原告所提請求額外36萬元損害的備忘錄,是原告跟陳怡 樺所簽立的,不足證原告有何所失利益。且110年12月3日伊 與原告電聯討論,原告同意隔週要來驗收,詎同年月4日, 原告就來電說不要驗收,要退機,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因聽 到廠房要開天窗讓吊車把機器吊入及大電的申請等,要花10 0萬元,原告才反悔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帝璞契約書,並與福源公司簽定 福源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5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福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機,業於110年9月21日寄發臺北古亭 存證號碼985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解除契約,又因被告給付遲延,另造成原告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語;此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簽訂帝璞 契約書後因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陸續就 交機及驗收均有討論,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最末兩造約定於110年8月31 日交機,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並為原告所主張,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業於110年8 月底已準備交機,然因原告廠房通道過小且無法吊掛等問 題致機器無法搬入,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機影片(見本院卷 第134頁,已上傳於YouTube)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影片(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堪認定。是本件帝璞契約 書實已進行至最後交機安裝階段,然因無法將機器運至原 告廠房而導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完成。又就搬運問題係兩 造哪方之責任,此部分於帝璞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中未見有約定交貨地點及運送責任,依帝璞契約書債 之本旨,雖非不得解釋主責任在於被告,被告應將機器運
至原告廠房並安裝設定好,然而事實上,將機器運送並安 裝於原告廠房實係需兩造配合方得進行,並非單單被告一 方即得順利履行,是於運送過程發現原契約簽立時未設想 到的障礙時,自應由兩造再行協商以謀解決,實難逕認被 告應負起全部損失之責,然原告即於110年9月21日寄發臺 北古亭存證號碼985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催告而解除帝璞契約書,難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 ,則兩造間帝璞契約書應認仍存在,原告主張業已解除帝 璞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貨款56萬元即無理由。(三)至原告另主張所失利益36萬元亦請求被告賠付等語,惟本 件帝璞契約書於運送交貨過程發現原契約簽立時未設想到 的障礙,致無法順利履行,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原告 主張因遲延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因 此衍生之所失利益36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其依據民 法第254條、第259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 給付返還貨款56萬元及3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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