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力純馨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林玟瑤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現尚存續。被告乙○○係原告多年好友,其明知 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間邀 被告甲○○進入其住處並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知道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惟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取自伊手機,為不法蒐證所取得,應無證據能
力;縱認有證據能力,該對話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110年11月9日那天伊喝醉了,不記得有無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如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 之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取得原證2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 ,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原證2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障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 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 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被告乙○○辯稱原證2係擷取自其手機,而其手機設有密碼解鎖 等隱私安全裝置,且被告乙○○不曾將手機密碼告知他人,亦 未曾同意將該等對話交予原告閱覽,原告係以侵害被告乙○○
隱私之手段取得原證2對話紀錄,顯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云云 ;原告則主張原證2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乙○○自行傳送予訴 外人林紘宇,因林紘宇將之傳予被告甲○○,並以此恐嚇被告 甲○○索討10萬元,被告甲○○乃向原告坦承婚外情,原告因而 取得原證2對話紀錄截圖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業據提 出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查原告提 出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原係以電磁紀錄存放於電子 設備媒介上,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取得,則就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相權衡,本院認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 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於110年11月9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甲○○於對話中稱:「幹你妹妹、沒味道欸、水也是」,被告乙○○回覆:「你爽嗎」,被告甲○○稱:「可以」,被告乙○○再稱:「必須的、夠騷吧」,被告甲○○則回:「還在喘、夠騷」,被告乙○○復稱:「真的必須的、紀錄記得刪」,被告甲○○又稱:「夠久嗎、太壞了」,被告乙○○回以:「可以、非常可以、可是我覺得我可以」,被告甲○○再回:「所以她之前就說我太久、大小呢、幹我對我大小很沒自信欸、手比較有」,被告乙○○則回覆:「技術很可以、但紀錄記得刪」,被告甲○○回稱:「當然、沒那麼傻」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參以被告乙○○不爭執真正之110年11月26日錄音譯文,被告乙○○稱「我也很後悔,做完隔天,我們發生關係隔天我就很後悔了,我最怕的事你們兩個會離婚」,於原告質疑為哪件事道歉時,被告乙○○表示為上床乙事道歉,且表明知悉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乙節(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被告乙○○復於110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我會下跪跟你道歉,但這是因為真的覺得對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可認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又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卻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為上開親密對話,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前擔任彩券行門市櫃臺 人員,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加工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於108、109年領有營利所得等1萬餘元,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 力之成年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導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又考量被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 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甲○○,又於同年3月18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乙○○,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9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1月23日起、被告乙○○自同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1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1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