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周懋桐即周飛妙
兼訴訟代理
人 邱采綾即邱育芳
被 告 高鳳蓮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確 定。被告復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 1號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 發票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102年1月14 日及8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聲請對原 告實施強制執行,系爭裁定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均已 因自發票日起逾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1、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曾於100年8月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 書。且原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前後曾委託蕭阿忠與被告和解 ,足見被告有拋棄時效之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嗣被 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196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3年時效,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本票執票人於聲請裁定許可本票 強制執行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本票執票人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延長為5年。再民法第14 6條所指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 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 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 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 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該條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 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本有訴請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 之實益;苟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業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已終結為由,即 謂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駁回,設若該 債權人日後自行、或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第三人後,由 受讓人再執該執行名義迭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將致債務 人須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徒滋無益訴訟成本,對債務人之保障實屬欠周,顯非允當 。是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應 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尚未因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部分之執行力,不因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終結,即影響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 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至如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致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已終結,因現無須撤銷之強制 執行程序存在,債務人即無庸另聲明求為命「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之判決。
3、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14日及同年8月20日, 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裁定及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堪以認定。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 8月8日就系爭本票債務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 信屬實,原告於簽訂該和解書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堪以認定。至原告抗辯原告嗣後因未能依和 解條件履行,依和解書約定該和解契約歸於無效等語,核與 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亦自認和解書所載之5張支票 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雖堪憑採。惟上開和 解契約雖依約歸於無效,然原告於簽訂和解書時已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事實,不因和解歸於無效而受影響。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8月8日翌日重新起算 3年,於103年8月8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19 61號卷),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並拒絕給付,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4、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 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 農曆過年前後曾委託蕭阿忠與被告和解,足見被告有拋棄時 效之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見本院卷第123頁),至多僅能認定有「蕭阿忠」其人與被 告洽談債務解決方式,且原告縱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而透過 友人洽商債務解決方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該行為時,已 「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透過友人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 ,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被告就主張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三)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 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
2、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19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債務 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9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故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19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001 民國99年8月20日 85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2 99年1月14日 960,000元 未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