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被 告 張惠忠
林元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忠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
4萬532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5萬19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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