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正基
被 告 邱歆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7條、第519條第1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居所據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被告異議狀之記載,則在臺中市,原 告前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應以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 專屬管轄法院,本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誤以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支付命 令(督促)程序在被告異議合法生效時,應已告終結(參楊 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1年10月版, 第513頁),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並不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第1條至第31條管轄之相關規定。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借貸之款項及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5 條明文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 無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告據以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