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2號
TCDV,111,訴,141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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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陳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380元。嗣 於111年6月15日具狀以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65 1,84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神岡區豐洲路883號「廚禾便當」之負責 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3分許至廚禾便當購買一條 魚及冬粉,原告走出店外後發現所購買的魚未灑胡椒鹽,故 返回店裡三度詢問有沒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後,經被告 同意且於其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詎被告竟僅憑店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原告二次進入店面,即誣告原告竊盜, 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早上協助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於1 1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經被告誣告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 心飽受煎熬,且因情緒憂鬱無法照顧年屆71歲並骨折之配偶 ,原告僅得請其次女專程回家照顧其配偶,至少受有5個月 之照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所受損失15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廚禾便當店,於110年10月21日10時



許遭他人竊取位於店內櫃檯置物籃內之錢袋(內有現金約10 ,000元,下稱系爭錢袋),嗣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後,發 現系爭錢袋係於原告進入店內後失竊,自系爭錢袋失竊後至 伊發現錢袋失竊期間,並未有他人進入廚禾便當店,且原告 進入廚禾便當店內時,並非營業巔峰時間,伊並未全程目視 原告走出廚禾便當店便返回後廚備料,期間櫃台內無人看守 亦無上鎖,而推認系爭錢袋為原告所竊取,並對原告提起刑 事竊盜之告訴,則伊係為保全其合法利益,於前案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伊僅於製作 筆錄時表示要對竊取錢袋之原告提起告訴,並未以文字、言 語或他法惡意散佈原告竊取系爭錢袋乙事,顯屬刑法第311 條第3款不罰之情形,且伊提起告訴之行為,應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不法性。縱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然伊係依監視 器內容,仔細核對當日之情況,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 信系爭錢袋為原告所竊取,才對原告提起告訴,難謂伊之提 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萬步言,縱認伊之告訴 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係因伊 之提告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所受損 失與本案無關,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神岡區豐洲路883號「廚禾便當」之負責 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3分許至廚禾便當購買一 條魚及冬粉離開後,二度返回店裡。被告憑店外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原告二次進入店面,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 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早上至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 ,於11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第61-63頁,下 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係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 名譽?茲分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憲法第2章各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 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 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於 「廚禾便當」趁被告不注意,竊取被告所有錢袋,涉嫌



竊盜,向員警提起告訴,係依法行使其受國家保障之訴 訟權利,除非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向警察 提起告訴,尚難認其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他 人權利之處。原告主張其係因所購買之魚,未灑胡椒鹽 ,故返回該店裡三度詢問有沒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 後,經被告同意且於其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被告 僅憑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誣告提起竊盜告訴,造成 其名譽受損。惟被告係於原告二度離開該店後約10分鐘 時間,為找下一位客人錢時始發覺錢袋遭竊,懷疑係原 告所為,故報警處理,經警提供路口監視錄影及店家附 近之監視器後,確認原告為二度進入該店面之人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63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自承走出店外後 發現所購買的魚未灑胡椒鹽,故返回店裡三度詢問有沒 有人,被告從廚房走出來後,足認原告再度返回該店時 ,確無人在該店櫃台處,被告並非自原告第二度進入店 內時全程在場,雖檢察官因店內未設置攝影鏡頭,並未 攝得被告確實有偷竊犯行之畫面,且無積極證據認原告 有竊取上開物品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惟依上開資料,不能 認為被告係以全然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提起竊盜 告訴,係其發覺錢袋遺失後,主觀上認為可能係遭原告 竊取而提起,既非誣告行為,難認有何脫逸人民訴訟權 利合法行使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以不實事項,向 警察為不實指稱,誣告原告竊盜,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情,尚無可採。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5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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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