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8號
TCDV,111,訴,128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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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朱昱瑋元新車體鍍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5,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二筆,借款①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 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 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② 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 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前三個月1%固定計息,按月計付 ,第4個月起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4.14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 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别攤還本息 至①110年9月14日及②110年8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①289,6 33元、②295,127元,合計為584,760元及約定之利息、約金 未清償,爰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4,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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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