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59號
TCDV,111,補,155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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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仁康


被 告 王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 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號18樓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 國111年4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1萬4,86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44萬5,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積欠之 租金合計核定44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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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