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送餐服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46號
TCDV,111,補,154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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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鄭添榮
被 告 啟阜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送餐服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訴
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屬財
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依啟阜大第大廈門禁管理辦法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即日起停止對社區住戶7D曹承祥送餐服務。原
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之維護而訴請被
告禁止為一定行為,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所得之
利益乃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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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