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9號
TCDV,111,補,152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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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翁標樟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翁子鴻
翁秋源
翁學道
翁進龍
翁志誠
翁美珍
翁啟益
翁啟恩
陳俊豪
陳亮宇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賴純惠
翁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0-13、20-15地號土地)上同段44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441建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
段20-16、20-20地號土地(下分稱20-16、20-20地號土地)上同段
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互助街2號、
4號,下稱44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1建號建物、440建號建物所佔用土地面積價
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萬5468
元【計算式:(441建號建物1樓佔用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民
國111年20-13、20-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萬9700元)+(440建號
建物1樓佔用土地面積41.52平方公尺111年20-16、20-2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0萬9000元)=703萬5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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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