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陳秋雄
陳榮堂
陳志明
陳裕柱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永信提起返還房屋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就房屋為
返還之主張,但於事實理由中,另表示被告無權占用房屋及
土地,且未一併陳報被告所占用之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值。
二、原告應確認本件訴訟範圍:
1、是否包含返還土地在內?
2、如包含返還土地在內,初估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
?並提出土地之市價資料?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
四、原告應依所確認之訴訟範圍及標的之交易價值,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未
能陳報訟爭標的之交易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暫予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漓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五、原告四人對各筆土地乃為各自單獨所有,但訴之聲明第二項
不當得利之請求,卻又合併主張。原告應另確認本件不當得
利之請求,究係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係
因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並確認原告四人究
係應該合併請求?或應各自主張?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