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廖松柏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廖松旺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等,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有不能核定情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等語,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