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40號
TCDV,111,補,1440,2022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謝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吳王平西
曾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840,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9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 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 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 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而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1174、 1174-2、1175、1176、11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 約4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同 段1175、1176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將同段1174、1174-2、11 77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違約金28萬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784萬元(即原告聲明遭占有之同段1174、117 4-2、1175、1176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4,600元總面積400平方公尺=17,840,000元),至原告附帶 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萬8,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