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呂志峯
呂朱明
被 告 呂志訓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6
、8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志峯、呂朱明。參諸上開土地
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760,54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003元/平方公尺×面積180平方
公尺=14,760,540元),再依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籍資料之現值
為13,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房屋稅籍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9,227元【計
算式:(14,760,540元+13,300元)×2/3=9,849,22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