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中庸等6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其中第1、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
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
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
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
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等4人及被告
陳○○應將107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6人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52
1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高中庸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
同)595,015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
二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面積105.83平方公尺,111
年度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則系爭不
動產價額為1,714,446元(計算式:105.83×16200=0000000)
;另依被告高中庸之應繼分為6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
享有之經濟利益為285,741元(計算式:0000000×1/6=285741
),是被告高中庸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
額核定為285,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
繳納。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住所
或居所、被告為「高中庸」、「高○○」、「高○○」、「高○○
」、「高○○」、「陳○○」等6人,漏未記載被告高中庸以外
其餘5名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
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高中庸以外其餘5名被告究係何人,請
原告補正被告高中庸以外其餘5名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並提出被告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與被繼承人高允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
四、請於補正時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全部)
,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