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7號
TCDV,111,聲,20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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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 對 人 張惠忠
林元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9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萬482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萬532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14萬532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111萬4821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X5%X( 4+4/1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1萬482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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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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