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陳怡霖之債權人,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陳怡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本案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命被告林夜合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夜合、陳怡霖、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公同共有, 執行法院已准許聲請人代陳怡霖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事宜 ,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須 提出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故有閱覽及抄錄本案 訴訟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閱覽及抄錄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 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時,始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為本案訴訟被告陳怡霖之債權人,並經執行法院准許代 陳怡霖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事宜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2448號執行命令為憑,惟此僅足認定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經本案訴訟當事 人同意閱覽、抄錄卷宗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 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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