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89號
TCDV,111,聲,18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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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左賢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屢經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民國93年度執丁字第 106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11年 4月25日忽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債 權種類不明,攸關本件債權消滅時效之計算,且就利息部分 已罹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實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為 避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 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111 年度訴字第19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參酌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關於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543,500 元,有君鴻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憑證債權額為新臺幣24,265,316元本息、違約金及 執行費,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為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系爭土地價值即10,543 ,500 元。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4 3,5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本院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 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揭損 害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 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84,40 7 元(計算式:10,543,500×5%×(4 +1/3 )年= 2,284,407 .4),取其概數約228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 之擔保以86 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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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