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7號
TCDV,111,聲,17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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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豐
相 對 人 曾蔡秋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曾蔡秋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豐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曾蔡秋鄉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無訴訟能力,然其 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月20日字第01133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相 對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又相 對人確有就其對被告陳氏金乖、曾俊傑曾怡珊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相對人及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情誼至深,聲請人並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7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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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