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何榕庭
被 上訴人 曾秀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應有部分比例 為271/980。被上訴人李宗銘、曾秀蓮為夫妻,曾秀蓮所有 同段5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年 之法定地租。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 80為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 每年可得法定地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77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271/980× 18,96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700元/平方公尺×80%)× 10%=51,077元】,5年為25萬5,385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地租25萬5, 385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曾秀蓮應給付上訴人5,47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9,9 1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宗銘早於96年10月3日業將系爭房屋贈與 移轉登記予曾秀蓮所有,李宗銘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向李宗銘請求法定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榕柱(應有部分比例27/105)、何阿 甘(應有部分比例78/105)所有,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因 繼承何阿甘,而與訴外人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
、康何淑敏、林何淑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78/105,其後何榕 柱於9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5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 因,各移轉其中之27/420予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上訴 人自己保留27/420(原告此時分別共有27/420、公同共有78 /105)。嗣上開公同共有型態於110年5月24日變更為分別共 有後,何榕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735贈與上訴人並於11 0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自110年7月5日 起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271/980。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被上訴人為夫妻,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將系爭房屋贈與曾秀蓮並於96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曾秀蓮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至今。上訴人、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 淑敏、林何淑照前向李宗銘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認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 回起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2、189至199頁 ),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105年 至109年之法定地租。然上訴人前已依相同事實,以不當得 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107年1月1日 至107年6月27日之不當得利或法定地租,分別經本院107年 度中小字第1152號判決曾秀蓮應給付原告106年租金1,027元 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確定;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 號判決曾秀蓮應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租金9 23元,並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 73至89頁)。是上訴人本件請求106年、107年1月1日至同年 6月27日之法定地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部分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銘前因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即曾秀蓮 ,並於96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自堪採信。是李宗銘自96年1 0月3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法定地租之債務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秀蓮,故上 訴人向李宗銘請求105年至109年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法定地租,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自110年7月5日起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271/980,惟 於其請求租金之105年至109年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7/420,另因繼承而與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 、康何淑敏、林何淑照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8/105,以故: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推定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租金,此項租金給付請求權,屬於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權 利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其未提出其他 公同共有人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 林何淑照同意其行使公同共有部分權利之相關證明,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78/105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自己部分,訴請給付 租金,此部分之起訴,尚難認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上訴人單獨一人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是上訴人僅可就其 於105年、107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其所有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27/420部分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上訴人 主張應依其自110年7月5日起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271/980之 比例計算一節,並不可採。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 元,107年、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 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 有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巷 道寬度足供會車,且四周環繞3樓之陳舊住宅,有地籍圖資 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85至187、251至257頁),故本院認為本件租金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曾秀 蓮給付之105年(1年)、107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2 年又187日)租金應為5,470元【計算式:(97.42×3,280×27 /420×8%=1,643)+(97.42×3,040×27/420×8%×(2+187/365)= 3,827)=5,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其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計算 ,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0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然以 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之前提,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請 求之期間均有申報地價,自難遽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申 報地價,故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曾秀蓮給付5,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