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9號
TCDV,111,簡上,4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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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胡芳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 。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時訴外人夏友鴻表示其友人即訴外人鐘德龍有借款需求, 被上訴人即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夏友鴻轉交鐘德龍夏友鴻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知鐘德龍 有簽發支票,為何未取消支票帳戶,上訴人於銀行通知存款 不足時,還說去找鐘德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向鐘德龍交代 事情,且知道支票是鐘德龍在使用,不應於發生事情後才說 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是於跳票後所錄,顯與本案無 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紫涵前於100年11月11日 與鐘德龍結婚,後楊紫涵於101年間經營餐廳時,因信用不 佳,而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下稱三信商銀)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由楊紫 涵將錢存入該帳戶使用。惟系爭支票帳戶自105年7月18日起 即無入出款紀錄,且楊紫涵已於107年7月18日死亡,是上訴 人與楊紫涵間就系爭支票帳戶之借用關係已不存在。後因上 訴人忘記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取回,經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兄胡德政告知,始發現鐘德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 授權之情況下,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使用。上訴人乃對鐘德龍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該案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依鐘德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陳述,鐘德龍係經楊紫涵而非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 票帳戶,鐘德龍至多僅為履行輔助人或複委任之受任人,楊 紫涵既已死亡,益徵鐘德龍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而三信商 銀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打電話給上訴人時 ,上訴人正在幫病人復健,不清楚電話來意,覺得應該是在 講楊紫涵先前以伊名義申辦房貸或信貸的事情。因楊紫涵曾 說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將事情轉給鐘德龍,所以上訴人才直覺 地請三信商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繼父鐘德龍,並急忙掛掉電 話,後來上訴人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去看手機內的通聯 記錄。另上訴人確實有與三信商銀聯繫表示,系爭支票所留 電話之使用人為鐘德龍,也是因為不懂的就轉給鐘德龍,但 已記不得當時是否為三信商銀打電話給上訴人,也記不得說 了什麼。此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 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7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其繼父鐘德龍未經其 同意及授權所簽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 人確有同意鐘德龍開立票據等情。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 人有無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 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 就其並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鐘德龍盜用印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兄胡德政於原審雖證稱:渠等母 親楊紫涵於101年間開餐廳時因信用不良,而由上訴人申請 系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楊紫涵使用,餐廳於 104年間結束後,楊紫涵就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 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是在聊天時聽到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及 交付支票簿、印章一事,並未親眼看到,伊也不知道系爭支 票上印文係何人所蓋用,而鐘德龍於101年間有和楊紫涵一 起開餐廳,104年餐廳結束後沒有聽到鐘德龍在做什麼工作 等語(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胡德政並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楊紫涵,自無從憑其證述知悉上訴 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範圍為何、究有無一併同意鐘德龍 開票等情。且胡德政既證稱係因楊紫涵開餐廳須使用支票而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帳戶,而鐘德龍楊紫涵為夫妻並一 同經營餐廳,則鐘德龍因經營餐廳所需而同獲上訴人授權使 用支票,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胡德政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鐘德龍係未獲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⒉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與鐘德龍間對話記錄,鐘德龍於對話中 亦確實向上訴人表示:「票,是我在用,法官會傳我出庭」 、「我在跟法官說,票是我借給朋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 97頁),惟此僅足以證明鐘德龍確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 支票。且觀之渠等對話內容,上訴人除詢問鐘德龍有無將票 的事處理好,並抱怨會因跳票影響信用,亦未曾質疑鐘德龍 盜開支票,是前開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上訴人 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⒊另上訴人提出楊紫涵鐘德龍各自簽發之支票,欲證明2人書 寫筆跡不同(參原審卷第117至135頁),惟不同人簽發之支 票筆跡不同乃屬當然,顯與鐘德龍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無涉。 ⒋至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夏友鴻間對話譯文,欲證明上訴人確實 對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83至92頁),而夏 友鴻雖於對話中提及:「(上訴人:我什麼都不知道)對、 對,不知情」、「應該是認為你不知道」等語,惟觀之上訴 人與夏友鴻前後對話脈絡夏友鴻僅係表示其認為上訴人對 於鐘德龍各次簽發支票應該不知情,然此與鐘德龍究有無經 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無涉,自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 獲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⒌而系爭支票帳戶係於101年6月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至109 年2月6日領用支票合計200張,領用人於109年2月6日係憑開 戶原留印鑑、無須身分核對領取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號0000 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50張,且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 日即楊紫涵死亡後,仍持續有票據兌現,直至109年3月31日



起始陸續退票等情,有三信商銀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 11000294號函及後附帳戶交易明細、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 統計表、帳卡明細單、退票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 第73至93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核閱結果,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記載「戶名:胡芳瑋」、「手機:0000000000」、 「備註:0000000000(繼父鍾《應為『鐘』之誤載》先生)」等 語(參偵查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函詢前開備註欄記載原 因,該行亦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中告知該 行,爾後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 0000),又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鍾(應為「鐘」之誤載 )先生為本人繼父,該行於客戶資料備註欄註記,以茲辨識 等情,有三信商銀109年12月17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442號 函為證(參偵查卷第101頁)。再觀之前開帳卡明細單,系 爭支票帳戶於108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2萬1000元後,復於10 8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現金存入3000元,並於同日兌現 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參原審卷第79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三信商銀承辦人員係於 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參本院卷 第63頁),堪認三信商銀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2日撥打電 話聯繫上訴人原因係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此時距離 楊紫涵死亡已年餘,上訴人仍於該通電話中告知三信商銀上 情,無絲毫驚詫追究之意,上訴人顯然知悉鐘德龍楊紫涵 死亡後尚在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使用,足見其確有授 權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工作繁忙而 於無法理解對方來電之意為何時,乃依楊紫涵生前指示將關 於銀行的電話轉予鐘德龍處理等語,惟楊紫涵已死亡年餘, 系爭支票帳戶理應靜止,縱未將帳戶結清,仍殊難想像有何 上訴人無法理解之往來事宜仍須鐘德龍代為處理,上訴人前 開辯解顯與常情有無,不足憑採。
 ⒍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鐘德 龍私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以此辯稱無庸給付票款 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特重票據流通性之當然解釋



,不能以一般舉證原則繩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夏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因鐘德 龍需要資金,拜託伊跟朋友調度,鐘德龍就拿上訴人的票和 被上訴人換票,之後再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一位葉小姐換現金 30萬元給鐘德龍,並約在河南路的三信商銀存入上訴人的支 票帳戶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是被上訴人既 簽發支票供鐘德龍周轉調現取得現金30萬元,尚難認被上訴 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無從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明文規定自提 示日起算,乃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有別於其基礎關係之債權 債務,故本條規定應視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以提示為要 件,凡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利息。查系爭支票係於109 年10月7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參司促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1 GA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 3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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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