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葉煜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尤肇源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 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 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表示其不服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會 再補上訴理由狀等語,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 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詳如附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