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吳米令
陳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維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豐洲路間隔有同段610、609地 號土地,而未與豐洲路相鄰,其中610地號土地與豐洲路 相鄰之寬度為1.97米,系爭土地雖得經由610地號土地通 行至豐洲路,惟因通行寬度不足,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 使用。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可作農舍、倉儲 設備及耕種之用,除須斟酌有以卡車及農用機具載運種苗 、肥料之需求,通行道路須比車輛、農用機具稍寬,始能 兼顧通行實益及安全性,故系爭土地應屬「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之袋地。又被上訴人自民國 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均係經由如附圖所示之路線通行 至豐洲路。
(二)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母地係於94年6月間分割成同段 615、611、610地號土地,而原615地號母地與豐洲路間即 隔有同段609、614地號土地,與豐洲路相鄰部分其寬度僅 1.97米(即分割後之610地號土地部分),尚不足供通常 使用,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與豐洲路無適宜聯絡,並非 因分割行為所致,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 外,自附圖及註3所載可知,614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土地, 且在道路邊溝以外,不屬於豐洲路範圍,又614地號土地 以南均為私人土地,故依現況而論,在社會一般通念皆無 從認定614地號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原審
亦認定614地號土地之現況僅供615地號土地之「特定人」 通行,故614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原6 15地號母地即屬袋地。
(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路線,蓋 因同段614、610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寬度甚窄,其上有 植栽作物、旁有水溝,且車輛須自610地號土地斜切至614 地號土地,無法直線通行,會占用部分615地號土地,反 觀如附圖所示之路線及寬度,客觀上既可行,亦為連接豐 洲路之最短直線距離,被上訴人無須經過不同所有人之多 筆土地,而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承其購買同前段610、610-1地號空地(持分各 4/12)係作為路地使用,且其他共有人亦願意讓其通行, 而610地號土地直接面臨豐洲路,臨路寬度達1.97米,應 認已足堪通行出入之用,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非 屬不通公路之袋地。
(二)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610、615地號土地,係 於94年間自615地號母地(即重測前下溪洲段後寮小段42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數十年來均係經由同段614地號國 有地連接豐洲路以對外通行。且614地號國有地,雖查無 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及無機關養護紀錄,惟道路已存 在多年,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系爭土地及610、615 地號土地均能經由614地號國有土地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自非屬不通公路之袋地。
(三)依據89年之農林航空測量圖已顯示同段614地號土地現況 已有道路之路型存在,不僅供615地號劉坤森該戶出入使 用,尚供同段617、635地號地主或住戶連接豐洲路出入使 用,故61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614地號既成道路以連接豐洲 路,且實際上已通行逾40年以上,則系爭土地即非袋地。 縱認610地號土地與豐洲路間之臨路寬度1.97米仍不足被 上訴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屬袋地,惟系爭土地既自615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 僅能通行原分割之615地號母地以對外通行,不得任意主 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09地號土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2分之4)與其他人所共有,同前段6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同前段609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吳米令、陳文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前段614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51至53、403至405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55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44頁)在卷可稽。又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一倒三角形之狹長土地,東、西 、南三邊均無臨接公路,北邊緊鄰被上訴人所共有之610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豐洲路間,有610、609、610-1 地號土地間隔,其中609、611地號土地目前遭訴外人劉坤 森堆放大型鐵塊占用,610地號土地為空地;另614地號國 有土地,目前部分為庭院空地、部分遭訴外人劉坤森堆放 大型鐵塊及種植樹木植栽占用等情;業經原審於110年10 月2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並有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369至381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在卷為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自堪信為真正。
2、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1地號)、同段6 10地號(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2地號),均係於9 4年6月16日自同段615地號(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424 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
第35、3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5、97 、123、12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0 7、11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豐地一 字第110000715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豐地二字第1100008065號函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189至244頁)在卷為憑。而同段615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劉坤森、劉永圳、劉雪卿、劉雪○所共有,此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為憑,該 615地號土地係經由北側臨接之614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豐洲 路(範圍包括:610-1、608、612、613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豐地二字 第11000106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 441至443頁)在卷可稽。
3、該614地號國有土地,係在豐洲路邊溝以外,不屬於豐洲 路範圍內,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並非道路用地,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43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0年9 月9日神區農字第11000165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在卷可稽。惟該614地號土地雖查無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 巷道,亦無機關養護紀錄,然其上道路已存在多年,係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1 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4977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27至40頁)在卷可稽;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查 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之街景暨地籍套繪圖 資結果,認為該土地之現況為「部分被占用作為庭院,部 分作為通道」,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9月 1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0001489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5頁)在卷為憑。從而,該615地號土地縱未直接面臨 計畫道路即豐洲路(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然多年來均 係經由相鄰之614地號國有地連接豐洲路對外聯絡通行, 則該615地號土地並未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是以,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土地既係自6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自應通 行615地號母地,經由614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豐洲路對外通 行,而不得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09地號土地。(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
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如土地所有人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 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經由其共有之610、6 10-1地號土地與豐洲路連接對外通行,而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查對610地號土地宗地資料及地籍圖,該土地面 臨計畫道路部分,長度約1.97公尺,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豐地二字第1100010068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415至419頁)在卷可稽,以一般車輛之寬度而言 ,已堪供通行出入使用;再由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43、141至149、159、247頁)亦可知,若將訴 外人劉坤森於614、615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大型鐵塊移除或 挪動後,即可提供被上訴人便利之通行。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60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土地。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609地 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既不可採,則其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 ,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僅得通行同段61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614地號國有地通行至 豐洲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