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建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錩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變 更,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 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影本, 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 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 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 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 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 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
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 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 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召開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3條第4 款係增加社會公益為宗旨、第5條第1款為增加弱勢團體 社會福利於目的事業、同條第3款為修正文字並增加職能 培訓於長期照顧服務、同條第4款為增加推展在地社區產 業與訓練、活絡地方發展、第11條則將董事會職務範疇與 權利酌做文字調整、順序更動及補充說明,非屬因財團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 、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 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 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