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4號
TCDV,111,抗,10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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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江晶瑩

張勝翔
張瑞桑
張素珍


相 對 人 吳晟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複 公司)、何彬煉韓聰榮於民國104年3月至104年9月間陸續 向伊借款,加計利息後,伊有借款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 5298萬元,該三人提供何彬煉韓聰榮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豐複公司名下同段10820、 10824、10826建號建物(下合稱前案不動產),共同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伊,因未如期清償,經伊 清查後,發現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漏未一併設定抵押權, 伊即與何彬煉韓聰榮再於104年10月8日就附表一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前 執何彬煉韓聰榮及第三人張順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1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豐複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2000萬元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 件,聲請拍賣前案不動產獲准。現再執系爭本票,及伊聲請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 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雖於104年12月7日移 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曾聲請拍賣



4次,且相對人既執系爭本票,作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 9號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前案不動產獲准,則系爭本 票應為前案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所擔保範 圍,無從重複執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此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40號裁定認定明確,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其對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有借款 債權3800萬元,執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本票作為債權證 明文件,聲請拍賣前案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 4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卷 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重複執系爭本票,作為附表一不動產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究竟為何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瞭。相對人雖 主張就前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時,漏未就 附表一不動產一併設定抵押等語,雖同一債務人非不得提供 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惟觀附表 一不動產、前案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兩者 間所擔保債權期間、債權金額及何債務人之債權均不盡相同 ,又彼此間互不為共同擔保同一之標的,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其應有各自對應之特定債權存在為是。是故系爭本票既 經相對人執作為前案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 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其復執作為本件聲請之債權證明 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 225.81平方公尺 440分之19 張瑞桑 吳晟光 1.登記日期:104年10月14日。 2.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42050號。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2月31日。   6.債務人:韓聰榮何彬煉。 7.債務額比例:全部。 8.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  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違約金、遲延利息。 10.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440分之19 張素珍 220分之3 張勝翔 10分之1 江晶瑩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備 註 1 張順明何彬煉韓聰榮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800萬元 CR00000000 即系爭本票,吳晟光曾執作聲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之債權證明。 2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104年5月5日 104年10月20日 2000萬元 CR0000000 吳晟光曾執作聲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之債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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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