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澄輝
被 上訴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 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諭示無效,且依前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 依據108年6月2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要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共新臺幣(下同) 67,266元。被上訴人雖另於110年9月11日召開有效之110年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管理費從60元調漲為75元之決 議,惟該決議係自110年10月1日生效,原審未查誤認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收取69個月(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公共基 金,顯有違誤。又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不同,被上訴人竟刻意 混淆,是原審所為之判決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實。再者,公寓大廈對於店面之管理 費或公共基金均有打折減收,此為眾所周知之常理,原審竟 不顧社會通行之實情常理,對於被上訴人就從未遷入系爭公 寓大廈居住之上訴人管理費沒有斟酌減少之不符實情常理的 作法未置一詞,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此爰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 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而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等語,容有誤會 ,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
(二)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條例) 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 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 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 費用,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大廈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 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住戶大會之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確定,該費 用之目的,以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及支付重大修繕費 用之需,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 籌運用,是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 務。且上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規定,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共有部分之比例,通常與 其專有建物面積之比例相當,而專有建物面積之大小,影響 其居住使用者之人數,亦即住戶之建物專有面積較大者,其 可居住使用之人數會較多,對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利用,其 比率亦相對地會較高,因此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亦 相應地要求該等住戶需負擔較高之比例,以符公平原則,至 於住戶實際上對公共設施是否有加以使用及其利用頻率為何 ,則不在考慮之列。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 人社區之住戶規約第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 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一)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停車位 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月定額分擔, 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社區並無就未設籍居住之住戶 得減收管理費為約定。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既有依住戶規 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應繳納數額之多寡,係各公寓大廈 之自治決議事項,應與上訴人所稱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涉。再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從未遷入系爭公 寓大廈居住而酌減管理費,係不符實情常理的作法云云,此 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 原判決未採納該意見,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