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92號
TCDV,111,小上,9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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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弘晏
被上訴人 許毓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依前開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6款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 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零件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該零件須以10分之9計算折舊,惟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之規定,及財政部民國106年2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出廠,迄至106年5月已達耐用年限 ,殘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是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後之 各項支出應視為修繕費用之一次性支出,而非資本支出,是



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即無需按折舊率計算賠償金額, 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零件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則。查:原判決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法律見解,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 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之估價單(參原審卷第19頁)、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 算系爭機車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5元,此係在 確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法律雖未 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 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 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又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 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疇,亦即損害賠償數額之核定,只須有客觀上具體之依據, 事實審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之,故原判決參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上訴人受損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等情,於法亦無 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顯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 ,已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7條之1之規定,系爭機車於耐用年限3年後殘值已 為0元,其後所支出之修繕費應歸屬為一次性費用而無庸計 算折舊云云,惟該條規定係用以規範營利事業如何將修繕或 購置費用提列資本支出(當年度提列或於一定期間分攤提列 ),核與原判決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要屬二事,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其上訴意旨所載之法規,仍係就原 審所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從而,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 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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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