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6號
TCDV,111,家繼訴,9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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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林連城
林玉苓

林美慧
林資
林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玉苓林美慧林資修、林淑妮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於民國76年10月1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江阿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及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阿桂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號至3號所示 遺產准予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連城則以:我不想分割,除非法院判決要分割,但判 決分割就有其他人會進來買,我也想要買。祖先留一點土地 而已,不要賣給外姓的人,我希望我可以買回等語。二、被告林玉苓林美慧林資修、林淑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於7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江阿桂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至150頁、第169頁至274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資 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307頁至3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 阿桂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 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 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 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號 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阿桂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5.00㎡ 27分之1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1.00㎡ 27分之1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 27分之1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育如 1/8 2 林連城 1/2 3 林玉苓 1/8 4 林美慧 1/8 5 林資修 1/16 6 林淑妮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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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