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4號
TCDV,111,家繼訴,7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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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洪翊瑄

洪庚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翊瑄洪庚隆就被繼承人洪嘉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翊瑄洪庚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洪嘉盈 所遺之財產應分割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見本 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增列應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另就變更被 繼承人李茂榮遺產範圍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洪翊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翊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 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效果,原告已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洪翊瑄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 下同)40萬3,121元本息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35萬4,318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洪嘉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被告洪翊瑄洪庚隆(下稱被告二人),並由被告二人繼承 被繼承人洪嘉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被告二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二 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洪翊瑄財產 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被告洪翊瑄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洪翊瑄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洪翊瑄洪庚隆之被繼承人洪嘉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庚隆則以:我知道洪翊瑄有欠債,我原則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洪翊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嘉 盈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 人為被告二人,又被繼承人洪嘉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嘉盈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4頁、 第79頁至91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月 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1255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 洪嘉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1 27頁至129頁)。復為被告洪庚隆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洪 翊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洪翊瑄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翊瑄積欠原告現金卡40萬3,121元本息 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35萬4,1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至25頁),堪認實在。而被告洪翊瑄因繼承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洪翊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洪翊瑄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 全其對被告洪翊瑄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洪翊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洪翊瑄對被繼承人洪 嘉盈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 況,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按被告二人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 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較符合被告二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洪翊瑄請求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 嘉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本件被告二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二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 目 財產名稱 面積/價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00 平方公尺 1/8 由被告二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00 平方公尺 1/8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8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8 5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23元 全部 6 存款 郵局 1,671元 全部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59元 全部 8 存款 彰化銀行 2,270元 全部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88元 全部 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611元 全部 11 存款 台新銀行 100元 全部 12 投資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股 全部 13 投資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323股 全部 14 其他 保德信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00,000元 15 其他 保德信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00,000元 16 其他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GRB517310號) 500,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翊瑄 1/2 洪庚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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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