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施藝嫻
林永發
葉一帆
被 告 邱富彬
邱傅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傅三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富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獲,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訴外人即原告邱富彬之父邱進木(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邱富彬、 邱傅三妹(以下合稱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詎被告邱富彬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與被告邱傅三妹 協議分割遺產,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傅三妹,且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邱富彬上開脫產行為,規避對原告所負債務,嚴 重侵害原告之債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契約,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經撤銷 後,即回復為被告2人之公同共有狀態,而被告邱富彬按其
遺產應繼分比例對系爭不動產有潛在應有部分,惟被告2人 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邱富彬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針對被告邱富彬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得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邱富彬請求分割遺 產。
㈢、並聲明:
1.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於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
3.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2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二、被告2人答辯:
㈠、被告邱富彬則以:被告邱傅三妹前協助償還被告邱富彬生意 失敗及遭竊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邱富彬同意由被告邱傅三 妹取得全部繼承之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邱傅三 妹,等於係償還被告邱傅三妹為被告邱富彬清償之債務,並 使被告邱傅三妹日後受扶養權利有所保障,故不同意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遺產協議及繼承登記,亦不同意就附表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傅三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具狀辯以:不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及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 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日調取第二類謄本始 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355號案卷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出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09年1月3日,則上情係屬可 採。而原告本件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尚未逾上開法定除 斥期間,本件起訴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富彬積欠其265,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經強制執行未獲,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 承人於107年9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 人即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7月 2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55260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24日中管字第1101801066號函暨所附 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110年8月20日合金永吉字第1100002733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邱富彬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傅三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所提出之書 狀亦未據以爭執。雖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系爭不動 產,然參諸上開郵局回函所示,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遺產截 至110年8月11日查詢日之餘額為388元,顯見該部分之公同 共有現金已有處分之情事,且被告邱富彬亦到庭稱:繼承的 部分,被告邱傅三妹說要全部拿走,伊就全部給被告邱傅三 妹等語,自應認被告2人業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如附 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無訛。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得否依上開規定撤銷,實務上固有認為,遺產之分割亦 係基於高度人格自主決定所為財產利益之分配,具有一身專 屬性為理由,不許債權人任意介入他人間遺產之分割而得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定,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之拋棄高度涉及人格自主決定,具 有一身專屬性,固屬無疑,然繼承人於繼承後,始就公同共 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與單純之人 格自主決定或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衡酌 ,倘實質上確屬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經查
,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富彬既未有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傅三妹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得為民法 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
㈣、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邱富彬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 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或債務人所為者為有償之法律行為且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經查: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 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 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 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 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
2.本件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被告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被告邱富彬之脫產行為云云
,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 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邱傅三 妹名下之客觀事實,本即未必等同於被告邱富彬無償允贈被 告邱傅三妹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繼分,換言之,系爭不動產 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邱傅三妹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 除被告邱富彬另以其他條件協商之可能,否則,被告邱富彬 實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 的,故被告邱富彬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結果,未必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而原告 既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合致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 舉證以明其實,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僅以「 被告邱富彬拒不清償所欠債務,而規避原告之債權追索」為 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實乏依據,自難憑採。 3.另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規定,被告邱富彬對於其母即被告邱傅三妹負有扶養義務 ,是被告邱富彬辯稱其亦係基於保障被告邱傅三妹日後受扶 養權利,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邱傅三妹等語,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顯見被告2人間所為 之分割協議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況原告借貸予被告邱 富彬所評估者為該債務人當時之資力,並無就被告邱富彬將 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邱富彬對被繼承人 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加被告邱富彬之不利益,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未就被告2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聲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即非可取。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部分,為被告邱富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 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 ,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富彬
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已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邱富彬自應受 該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請求重行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自難認被告邱富彬於原告本件起訴前,有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2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被繼承人邱進木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總面積:19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元 4 存款 豐原翁子郵局存簿存款新臺幣1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