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一九三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曹登財)係明道中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校 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LX-一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 ○○○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立新二街立新國中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陳博維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在距離當地行人穿越道北方四 十三點五公尺處,亦疏於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道路處所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直接橫 越立新二街(該處未劃分快慢車道)。迨甲○○見狀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陳博維之身 體,陳博維因而受撞倒地,受有腦挫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 右前臂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勇治詢問時自首 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博維之父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 診斷證明書三份、心理治療與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一份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從事校車司機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 務,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行人及來車 之動向,並依所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駕車前行,致與被害人陳博維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臺中縣區九四0三三三案 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至於被害人陳博維雖亦疏於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道路處所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徒步直接橫越道路,乃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載述至明。然被 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陳博維同有疏 失而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博維之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明道中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校車為其主 要業務,業據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甚詳,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 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 其主要業務之事實,所引起訴法條自非妥適;惟公訴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表 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規定,併此指明。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勇治詢 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 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輕重、 被害人陳博維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且被害人陳博維穿越 道路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國 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