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國連
王美玉
相 對 人 王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監護宣 告事件(下稱:本案)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因不滿關 係人即本案相對人王朝榜(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將其名下土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本案之關係人王國連(下 稱聲請人王國連),為遂行提出聲請監護宣告及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而強行將王朝榜帶離平日住家,軟禁於其住家迄 今,致王朝榜身體健康嚴重衰弱,對於王朝榜生命安危顯有 重大危害,而有核發定暫時處分之監護裁定,將王朝榜帶回 由聲請人王國連、聲請人即本案關係人王美玉(下稱聲請人 王美玉)照顧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交付王朝榜予 聲請人2人,由聲請人2人維持王朝榜生活及就醫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王朝榜現由相對人妥為照顧中,其所處環境對 其生命或身體並無何危害或明顯不利之急迫情形,自難認有 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王國連曾多次驅趕王朝榜 出家門,不顧其死亡,且係王朝榜多次主動步行至相對人家 中,並表明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往後照顧責任,相對人並未軟 禁王朝榜,而係聲請人2人不願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王朝榜 。另王朝榜朝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相對人盡心侍孝,並無聲 請人2人主張終日關在房間之情事,況聲請人王國連毫無工 作收入,生活開銷全仰賴家人支應,王朝榜先前即經常斥責 聲請人王國連,且聲請人王國連有移轉王朝榜名下土地之行 為,是倘由聲請人王國連擔任監護權人,恐對王朝榜之財產 有極大之不利益,此外,相對人告發聲請人王國連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乙事,係為保障王朝榜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妥,更 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無關。綜上,聲請人2人所請於 法未合,更不利於王朝榜,請依法駁回其等之請求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 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 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6條並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關係人王朝榜則為兩造之父 ,現聲請人對關係人王朝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2人主張關係人王朝榜遭相對人拘禁於其住所,且王朝 榜於111年5月25日就相對人告發聲請人王國士偽造文文書案 件所為之證述不利於相對人,而有緊急事態等情,並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 分書、錄影譯文、王朝榜臥床照片為證,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復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國士因相對人告發其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之事實,然王朝榜究有何遭拘禁之情事 或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不當對待之行為等節,聲請人2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898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16號監護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後,亦無從認定王朝榜與相對
人同住前後,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況明顯惡化或 危及生命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未舉證證明於本案所示之 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