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呂竑毅
相 對 人 陳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1年7月11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附表一之(四)之「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