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陳奕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三四八號離婚等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男、民國○○○年○月○日 生)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諺(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 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
㈡兩造經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教育問題屢次發生意見衝突 ,無法良性溝通,而相對人在面對兩造關於小孩教育問題之 衝突處理方式,竟是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從兩造 租屋處帶走未成年子女,使聲請人返家時未見到未成年子女 ,焦慮萬分,甚至還至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嗣係由警方致電 與相對人確認未成年子女平安後,聲請人始知悉係相對人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南屯老家。而後聲請人欲前往探望未成年 子女時,屢屢遭相對人及其家人阻撓,甚至向聲請人表示如 進入其住居,將向警方提出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且相對人 父母於110年5月12日至7月7日間,就曾多次因聲請人欲前往 相對人家中探望未成年子女時,向警方報警表示聲請人妨礙 安寧。無奈之下聲請人僅能在門外與未成年子女相會,此種 狀況長達約半年(自相對人110年11月自兩造原共同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迄今),顯見本件確有情況急迫急需使聲請 人能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否則依目前相對人之所 作所為,直至本案請求裁定前,聲請人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㈢相對人完全不體諒聲請人擔任全職母親之辛勞,未有分擔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僅不停要求聲請人不能有片刻休息 時間地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刻意激起聲請人之情緒,
並藉此錄音,足以顯其對聲請人之敵意。且相對人迄今仍不 願讓聲請人探視小孩並帶小孩出門玩,僅以透過紗門方式就 自稱已經讓聲請人見小孩,試問此為何種會面交往方式?於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還不停傳簡訊來挑釁聲請人,並稱「品 諺長大後我會跟他說媽媽很愛你你感冒不給你看醫生」、「 被我一直說帶去看醫生不給你吃藥」、「然後搬家比照顧你 重要」等語,意圖要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種種不好之 想法,亦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
⑵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
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前往聲 請人指定之地點,接回子女同住,於期間屆至應送子女於聲 請人住所並交還聲請人。
⑶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備位聲明:
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確定或 終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家事準備狀附表所示。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中包含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其 中亦有明確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陳○諺之權利義務,然 聲請人現又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顯然係與本案請求有相同目的與內容,欲藉此 取代本案並搶先達成本案之請求,不僅與暫時處分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所列舉之暫時處分類型未合,亦已悖 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上開請求既無理 由,其另請求相對人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亦乏所據。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為未滿2歲之嬰兒,需旁人細心、全心全意 照料,惟相對人卻多次發現聲請人時常沉溺在智慧型手機, 而將未成年子女丟置一旁,不顧小孩安危,亦故意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大聲爭吵、口出惡言,相對人為避免兩造因離婚爭 吵不休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寧與成長,加上聲請人本身工 作忙碌而無法長時間照顧,且目前疫情相當嚴峻,嬰幼兒無 法施打疫苗等多方考量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將其送至相 對人父母家中,由相對人父母、妹妹等多位親屬幫忙照顧,
未成年子女目前擁有相當良好居住環境與照顧條件,亦減少 了接觸外人或保母病菌之風險,且遠離父母爭吵、聲請人惡 言惡語之環境,不僅擁有更好、更穩定之成長環境,也對其 人格發展有正面之幫助,本件顯無任何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或 急迫性。
㈢而聲請人熟知相對人父母家位在何處,亦可自由前往探視, 相對人也從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更無任何將未 成年子女隱匿、故意迴避聲請人之情形,甚至多次告知聲請 人可進入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然聲請人故意置之不 理,並一味在屋外站崗且大吼大叫,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而 不斷辱罵相對人「臭俗辣、不要臉、你這個死媽寶、你去死 好了」等惡言,是聲請人聲稱有無法會面、侵害權益等急迫 情況,僅係聲請人單方刻意營造之假象,本件並未有任何暫 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聲請人之聲請毫無理由甚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諺,聲請人提出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兩造已於 111年6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餘事項繼續審理中) ),現未成年子女陳○諺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陳○諺帶走後,其已半年 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而相對人稱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始決定由相對
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是可認兩造確實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問題發生爭執。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諺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彙整兩造所述資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方過往經 常逕自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且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認為相對人方並非友善,故聲請人認為若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方成長,相對人方會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負面訊 息,因此聲請人希望能暫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相對人每月需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並暫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經本會訪視了解,目前相對人雖 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委託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又兩造尚有離婚酌定親權案件繫屬鈞院,故本會認為現階段 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支付扶養費用等急迫性及必要性 。2.另就訪視了解,兩造自民國110年11月分開居住後,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而兩造對於這段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各有說詞,但依本會訪視兩造之 情形,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皆於訪視過程中提供聲請人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錄影檔,又聲請人受訪指稱相對人方會挑 剔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方於訪視當天亦有質疑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妥等言論,就此等狀況,本會認為 目前無法期待兩造可理性溝通會面交往情事,故評估本案有 暫定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實 際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因此建議宜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詳細會面交往方式,本會認為過 往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應可以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惟相對人受訪主張過往聲請人會情緒性對待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久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而希望聲請 人以漸進式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就此建議請相對人提出相 關事證後,再由鈞院審酌詳細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該 基金會111年5月6日財龍監字第11105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本 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 ,認兩造現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於本院爭訟,且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陳○諺與聲請人 照顧同住時間乙事達成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 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其穩定行使探視權乃母子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
為免上開兩造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諺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時日無長時間或過夜之 方式相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計畫,宜循序漸 進,而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仍無 法自行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上開 事件裁判前,以暫時處分方式,訂立較適宜之照顧同住方式 之必要,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 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當事人所陳之 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 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部分,因欠缺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諺(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之日起至6個月內止): 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後):
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 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均由聲請人至相 對人住所接取、送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二)第二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聲請人住所將子女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地點、方式。
(三)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 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 午5時止,為照顧同住。
(四)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
(五)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當日,準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由聲請人接取子女,相對人並需同時交付聲請人 關於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 之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至聲請人住 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聲請人並應交還健保卡等 相關物品予相對人。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五)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 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