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登記,約定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5為共同住所,然相對人竟於110 年10月14日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 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 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與聲 請人同住,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 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