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92號
TCDV,111,司聲,99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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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鄭茶王


相 對 人 張志銘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鄭茶王被繼承人蔡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茶王被繼承人蔡基前以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 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7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 字第307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茶王被繼承人蔡基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死亡,聲請人鄭茶王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 無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足認訴訟已告終結。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本院 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日桃院增文字第1 11010107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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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