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60號
TCDV,111,司聲,960,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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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黃金山


相 對 人 邱正國
李維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李維喆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 逕向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9 1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 19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2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向苗栗地院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又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維喆行 使權利,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李維喆部分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具狀陳報稱未持本院上開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179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邱正國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是依首揭提存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聲請人自得向 該管法院提存所就如主文所示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邱正國之部 分聲請返還,並由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該規定審酌是否准予返



還,尚無庸法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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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