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黃立堂即黃揮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
、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張仕賢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歷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第三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下稱更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始告確定,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費,爰請求 依更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分別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 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應以支出訴訟費用 而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 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張仕賢等(下稱相對人等)前就系 爭事件,對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共同起訴請求:「(一)被告林 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張明煥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訴之聲明①)。(二) 被告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黃 揮嵐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74,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下稱訴之聲明②)。(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 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 、許寶珠及黃揮嵐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 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訴之聲明③)。(四) 被告黃揮嵐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 記應予塗銷(下稱訴之聲明④)。(五)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 、林崇仁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 按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 萬叁仟零伍拾玖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 分(下稱訴之聲明⑤)。(六)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 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 珠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被告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 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100年8月 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原告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起 訴狀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訴之聲明⑥)。」經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等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含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就渠等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 訴,而關於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所提之上訴,即 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判命聲請人應為履行之部分 (即訴之聲明②至④,其餘訴之聲明①、⑤、⑥尚與聲請人無涉或 非訴請聲請人應為履行義務)之上訴,業經第二審判決主文 第三項諭知:「其餘上訴駁回(即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上訴,及就第五、六項各關於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編 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均駁回。另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 上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塗銷合併變更登記部分更正為:上 訴人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 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土地部分 予以塗銷。)」。嗣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 復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含 聲請人)負擔,上情有本院調系爭事件之歷審卷宗查閱無誤 。是以,系爭事件關於相對人等訴請聲請人應為履行之部分 (即訴之聲明②至④),業經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 訴而確定在案,此亦有更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甲、程序 方面:貳,所認訴之聲明①至④均經第二審為相對人等勝訴之 判決,並經第三審判決維持而確定,已不在更一審審理範圍 可知(參更一審判決書第4至6頁)。綜上,依上開說明,因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涉之訴訟(即訴之聲明②至④)歷經第一審至 第三審均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自不得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且第二審判決關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係就全體當事人敗訴部分佔 全部訴訟之比例為酌量,難認全部敗訴之聲請人尚得依該判 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於第 三審之上訴亦經駁回,並諭知由其負擔該駁回部分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已如上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