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43號
TCDV,111,司聲,114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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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林炫廷


相 對 人 張光玉
張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假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判決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2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72萬元供擔保在案,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已廢棄原判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亦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872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廢棄原判決,並將聲請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 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足認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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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