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葉伊瀅
葉瑞玲
相 對 人 葉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6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7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催告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另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57號裁定撤銷確定,亦有本院調該相關卷宗查閱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